(2015)永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永镇与被告侯小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镇,侯小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冯永镇,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男,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小萍,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永镇诉被告侯小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镇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侯小萍承租原告冯永镇所有的位于永济市中山西街南转盘往西路北四冯村三层商品房一间,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一年租金7000元。该租赁协议履行至2013年12月,被告继续承租该商品房,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租金一年7500元。该租赁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因自己想使用该商品房,便于2015年1月起多次口头通知被告解除该租赁协议,被告迟迟不迁出商品房。2015年3月19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协议,要求被告七日内迁出商品房,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拒绝迁出腾空原告所有的商品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侯小萍立即迁出腾空原告所有的位于永济市中山西街北侧南转盘往西50米路北四冯村商品房第13间房屋;2、被告侯小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迁出腾空商品房完毕之日的租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视听资料一份、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开始,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2015年3月1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承租的商品房属于原告所有;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委托其妻子已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侯小萍未予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两份、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永济市城东街道四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客观真实的反应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庭审结束后,本院对被告侯小萍做了相关的询问笔录,被告侯小萍陈述其是2013年5月开始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永济市中山西街南转盘往西路北四冯村三层商品房一间,刚开始房屋租金一年7000元,2014年房屋租金涨为一年7500元。被告将房屋租金交付到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开始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不接收被告的租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小萍与原告冯永镇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侯小萍承租原告冯永镇所有的位于永济市中山西街南转盘往西路北四冯村三层商品房第13间,双方约定2013年房屋租金一年7000元,2014年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租金为一年7500元。2015年1月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要求被告迁出承租原告的商品房,并将房屋腾空,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至今仍未迁出承租原告的商品房。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被告侯小萍所做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冯永镇与被告侯小萍所达成的口头房屋租赁协议,其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冯永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原告冯永镇已经于2015年1月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下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承租的原告所有的商品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腾出商品房之日的房屋租金,由于被告承认其向原告的房屋租金交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的房屋租金为一年7500元,故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金按一年750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迁出承租的原告冯永镇所有的位于永济市中山西街北侧南转盘往西50米路北四冯村商品房第13间并向原告冯永镇支付租金(租金按一年7500元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迁出所承租原告的商品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小萍负担。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婷婷人民陪审员 朱亚慧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范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