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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朱世悦与李智、李习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悦,李智,李习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047号原告:朱世悦,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李习社,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世悦与被告李智、李习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厚胜、被告人保财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李习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10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8460元、护理费16904.7元、交通费3240元、误工费26472.13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7993.74元,扣除车方垫付1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177993.74元。被告李智、李习社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人保财产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信息。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基本信息。3、保单两份,证明皖N×××××号小型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情况。5、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经过记忆相关赔偿数据要求的依据。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十级伤残。7、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人保财产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出院记录第一次住院时间偏长,医疗费提供用药清单,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原告实际发生,以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7误工证明证据不足,应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表等。误工费标准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工资表同上。证据8交通费发票过高。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证据6、7,对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其效力,故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8,本院予以酌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8时55分,李智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云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云路街桃花盛开茶楼门前停车开门时,撞上同方向行驶朱世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朱世况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世悦无责任。朱世悦受伤后被送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共花去医疗费62576.09元,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2015年3月16日朱世悦花去门诊费8502.82元,合计71078.91元(其中车方垫付10000元)。2015年3月18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朱世悦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朱世悦系非农业户籍。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李习社,肇事车辆在人保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朱世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肇车车辆在被告人保财产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0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50天×20元/天)、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护理费15225元(150天×101.5元/天)、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3843.3元(111.3元×211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4547.21元。被告人保财产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56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078.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朱世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计5556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世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078.91元。三、被告李智、李习社赔偿原告朱世悦鉴定费1900元(车方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在履行中结算)。四、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朱世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李智、李习社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