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良才与孙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才,孙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196号原告:孙良才。委托代理人:高骊莲、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生。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良才为与被告黄柏根、孙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柏根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孙良才的委托代理人张镇钢、被告孙建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姝贞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良才的委托代理人高骊莲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两次申请庭外和解,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良才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建生系交往多年的朋友。2010年10月27日,黄柏根经被告孙建生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由被告孙建生担保。之后,黄柏根多次通过被告孙建生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孙建生担保,每次借款时均由黄柏根收回旧借条然后出具新借条,某孙建生在新借条上签字担保。2013年6月30日,黄柏根与被告孙建生核对后确认积欠原告借款40800000元,并当场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2%,某孙建生作为担保人又签字确认。届期,黄柏根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孙建生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160000元,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9640000元,并继续支付以31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孙建生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460000元,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9389339.17元(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29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并继续支付以304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日止的利息。被告孙建生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原告与黄柏根、被告孙建生均是四川商会的会员,某孙建生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原告起诉的基础是40800000元的借条,是新的借贷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黄柏根没有收到过借款,因此,某孙建生不需要就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孙良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黄柏根向原告借款40800000元,某孙建生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转账交易凭证(打印件)六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部分借款交付给被告黄柏根的事实;3.调查记录二份、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孙建生确认为黄柏根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某孙建生认可借款金额为40800000元,原告与被告孙建生之间就借款多次邀请律师及商会同事协商的事实;4.交易明细1份、交易明细查询2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5.电子银行交易回执十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邓德万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加盖四川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鉴)、蒋玉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黄柏根部分借款的来源;6.公证书2份,证明黄柏根向原告所借款项一直由被告孙建生担保,黄柏根和被告孙建生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对以往借款的结算,双方就被告如何履行担保义务进行协商等的事实;7.证人罗某证言,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四川省绵阳浙江商会的,证人是在2011年12月份由被告介绍认识的,某是四川省浙江商会常务副会长,证人所在的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赛格律所)是该商会的法律顾问,也是成都浙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的法律顾问,某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为此,证人提供浙商公司与赛格律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一份);证人知晓被告孙建生为黄柏根担保的事实;证人参与了4次关于原、被告协商被告如何归还黄柏根担保款项的事宜,2014年1月底,孙建生给证人打电话让证人去明宇尚雅酒店写几个协议,当时证人与樊某律师一起去的,孙良才、孙建生、黄柏根都在场,他们拿出了2份复印件,一份是孙建生向孙良才借钱的,一份是黄柏根向孙良才借钱的,由孙建生做担保的,根据他们商量的方案,起草了4份协议,第二天晚上,证人与樊某把起草好的文件拿去时,孙良才、孙建生在场,他们看了之后孙建生不同意了,认为黄柏根的借款其是作为朋友帮忙担保的,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让孙良才直接向黄柏根要,第三次也是在明宇尚雅酒店,大概5月份上旬,在场的有孙建生和他的儿子、儿媳,孙良才和另外两个小伙子,这次讲的是孙建生向孙良才借的钱,孙建生认为有10000000元是他儿子还的,他不知道,所以数字不对,要对帐,后来两方就吵架了,第四次是在五月二十几号,在美华大厦,在场的有商会会长唐金根、常务副会长单金飞、其他几个慈溪老乡,早上就达成了一致意见,证人与樊某是中午1点到的,根据他们的意思制作协议,根据孙建生的意见反复修改之后,到下午6点就没有意见了,然后双方进行签字,孙建生要求唐会长和律师先签字,唐会长拒绝了,然后孙建生要求回去和儿子、儿媳解释说明一下,7天后让律师找他去签,7天后樊某与孙建生联系签字,孙建生却反悔不签了,他认为他借孙良才的钱数字不对;协商过程中,黄柏根没有提出过他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孙建生除了认为他是朋友帮忙的、不应该承担之外,没有提出其他异议;黄柏根向孙良才借款的具体往来情况证人不清楚;孙良才、孙建生、黄柏根在协商的时候对40800000元金额没有提出过异议,三方协商的时候讲起过40800000元是之前多笔借款的结算,是新借条换旧借条换下来的,每次换借条都是孙建生等对借条金额核算过才签字的;孙建生不同意签署5月20日的协议是因为对其自己向原告的借款有异议;孙建生要求对帐,是因为孙建生讲他儿子还了10000000元,所以要求对帐;8.借款备忘录、还款协议各2份、还款备忘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债权债务进行协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某孙建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反映了孙建生所担保的是2013年6月30日黄柏根向孙良才的借款,所以被告孙建生所担保的是2013年新的借款;证据2中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转账发生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不能证明孙良才于2013年6月30日向黄柏根支付款项的事实,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中的调查记录为言辞证据,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调查对象所反应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陈述也相互矛盾,视频资料无法反应拍摄的时间地点,并且原、被告协商过程中,某孙建生一直要求对账;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汇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的经手人应该出庭作证,并且均是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向黄柏根的出借款,总金额是34160000元,非原告陈述的款项为31160000元,这些款项即使黄柏根收到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最后一笔汇款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日却为2012年3月16日;对于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位证人提到的借款担保事宜是其听说而来,并非其亲身经历过,无法反映出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是对以往借条的结算,并且原、被告双方在四川商会相关人员的协调下在2014年的5月份协商,某孙建生一直强调要与黄柏根核实帐目,公证书中的笔录与视频不一致的,应以视频为准;对证据7,认为证人所陈述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第一次与孙良才、孙建生商谈还款事宜时对在场人员的陈述,与其在原告律师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另第四次孙建生儿媳是否在场的陈述也不一致,刚才原告律师向证人提交备忘录时,证人没有看就作出了肯定的陈述,认为证人在本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人出示的合约书(法律顾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认为2014年5月底美华大厦那次曾经起草过协议,其他的协议没有看到过。被告孙建生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2份,证明2014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孙建生洽谈时,某孙建生并未确认债务,某孙建生一直要求原告将汇款凭证拿出对账的事实;2.对黄柏根调查的公证书、对蔡某调查的公证书、对楼某调查的公证书各1份、视频3份,证明黄柏根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黄柏根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向孙良才借款已经由黄柏根通过探矿权抵债的方式清偿,蔡某、楼某知道被告担保的事情是听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孙建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1的形式不合法,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所反映的内容不真实,某没有就黄柏根的金额提出过异议;证据2中黄柏根的公证书,其证言与事实不符,其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有利害关系,对于蔡某、楼某的公证书,关于探矿权抵债部分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对于其知晓被告为黄柏根担保的事实,基本事实是符合的,但是在细节上有出入,楼某在为原告作证时称换借条时他是看到的,某提供的证据能印证被告为黄柏根进行担保并更换借条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罗某、樊某的谈话笔录一份。对该谈话笔录,原告无异议,某认为与罗某在庭审中的证言有矛盾之处。对原告孙良才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5,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转账交易凭证与证据4中的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查询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3000000元非本案借款,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的调查笔录,系罗某、樊某的证言,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其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将结合证据7罗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和本院的谈话笔录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视频,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商会成员的主持见证下就被告孙建生本人向原告所负债务及其为本案黄柏根借款向原告所负担保债务进行协商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系经过公证的调查笔录,实质为证人楼某、蔡某的证言,且被告也提供了其对相同证人的调查笔录,故本院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楼某、蔡某的证言予以综合认定;证据8,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被告孙建生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调查笔录,实质为被告单方提交的被调查人的陈述,单金飞的调查笔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楼某的调查笔录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中楼某、蔡某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黄柏根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证言,本院认为,其关于2013年6月之前曾经向原告借款、借款有利息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关于将探矿权向原告抵债的陈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陈述时也称探矿权值多少很难说、具体抵多少也没有说,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部分陈述不予采纳。综合相关证据,对罗某、樊某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罗某的出庭作证证言、以及楼某、蔡某分别对原告及被告律师所作的相关陈述,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罗某、樊某律师系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浙商公司的法律顾问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楼某、蔡某系原、被告老乡、朋友的陈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2014年5月在四川省浙江商会相关领导、会员主持见证下,就被告孙建生本人向原告所负债务及其为本案黄柏根借款向原告所负担保债务进行协商,由罗某、樊某律师起草还款备忘录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楼某亦作了一致的陈述,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罗某、樊某陈述的原、被告、黄柏根讲起过40800000元是之前多笔借款的结算、是新借条换旧借条换下来、每次换借条都是孙建生等对借条金额核算过才签字的情况,与楼某、蔡某陈述的原告、孙建生、黄柏根一直在讲起黄柏根向原告借钱3000多万元、由孙建生担保、月利率2%、借条经常在换的情况一致,结合原、被告曾在2014年5月协商还款方案的情况,综合罗某、樊某的身份、楼某、蔡某与原、被告的关系,本院对上述陈述予以认定;其余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黄柏根曾于2010年10月27日、11月27日、2011年11月28日、12月2日、12月23日、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00元、10000000元、460000元、7000000元、2400000元、1300000元,共计31160000元,其中2010年11月27日的10000000元由原告委托四川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黄柏根帐户,其余借款由原告汇入黄柏根帐户,月利率为2%。2013年6月30日,经三方结算,黄柏根作为借款人、被告孙建生作为担保人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黄柏根今借孙良才人民币四千零八十万元整(人民币:40800000),借期为一年整,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利息为每月2%计息”。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四川省浙江商会(被告系该会常务副会长)相关领导、会员主持见证下,就被告孙建生本人向原告所负债务及其为本案黄柏根借款向原告所负担保债务进行协商,由罗某、樊某律师(同时亦担任孙建生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浙商公司的法律顾问)起草了还款备忘录,但最终原、被告双方未实际签署上述备忘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还是新产生的借贷关系;2.被告孙建生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综合全案,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理由如下:1.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10月27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黄柏根共向原告借款31160000元,该金额与楼某、蔡某陈述的借款金额3000多万元基本一致,而黄柏根亦认可曾经向原告借过款;2.罗某、樊某、楼某、蔡某均陈述原、被告以及黄柏根均讲起过借条系之前借条转下来的,结合罗某、樊某律师为被告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浙商公司的法律顾问、参与了原、被告债权债务协商的情况,以及楼某、蔡某作为原、被告的同乡和朋友在本案中均接受了原、被告律师的调查并作了陈述的情况,应能认定借条系之前借条转下来的情况属实;3.截至2012年5月30日,黄柏根所借本金为31160000元,原告陈述黄柏根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15日,则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9606588.49元,加上31160000元本金,合计40766588.49元,数额与2013年6月30日借条上载明的40800000元基本一致,能认定40800000元是双方对之前本息的结算。综上,能认定本案所涉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综合全案,本院认为,某孙建生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2013年6月30日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根据罗某、樊某、楼某、蔡某等人的陈述,结合2014年5月原、被告就债权债务进行协商的情况,能认定被告是知晓借款情况并同意提供担保的;2.根据罗某、樊某、楼某、蔡某等人的陈述,孙建生为黄柏根之前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而被告在庭审中也未作否认,仅表示忘记了,综合全案案情,对于本案巨额借款,忘记是否提供担保与常理不符。综上,某孙建生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全案,原告与黄柏根、被告设立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建生为黄柏根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孙建生应对黄柏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黄柏根、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金额40800000元包含了本金31160000元与利息,现原告自愿减少700000元本金,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利息计算应以3046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应为9389339.17元。综上,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代偿原告孙良才借款本金3046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9389339.17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4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5800元,由原告孙良才负担4753元,被告孙建生负担241047元,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孙建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