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炳昌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昌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炳昌,系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者徕村党支部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炳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炳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时任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者徕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黄炳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为该村符合低保申领条件的王某、贺超全、贺超详等三农户申请并成功办理农村低保后隐瞒事实,先后多次使用截留的低保存折冒领农村低保金共计20950元予以侵吞,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黄炳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缴全部赃款。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被告人黄炳昌的工作职责说明、纪委批复、情况说明;2、农村低保申请材料复印件、农村低保金发放清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复印件、低保存折复印件、收据等书证;3、证人王某、贺某甲、贺某乙等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黄炳昌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炳昌利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以隐瞒事实手段侵吞农户低保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炳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被告人黄炳昌在担任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者徕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人民政府从事农村低保工作中,私自以该村符合低保条件的王某、贺超全、贺超详等三农户名义申报低保金,获批准后,先后多次使用截留的低保存折冒领农村低保金共计20950元用于个人开支。另查明,被告人黄炳昌于2015年1月16日主动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炳昌出生于1965年12月14日、籍贯为广西隆林县。被告人黄炳昌的工作职责说明,证实被告人黄炳昌1991年8月至2014年11月任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者徕村党支部书记,主要工作职责是协助该乡政府从事扶贫、户籍、危房改造、农村低保、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农村低保申请材料复印件、农村低保金发放清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复印件、低保存折复印件,证实王某、贺超全、贺超详等三农户所获低保金额及领取情况。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35份广西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客户签名栏所签的字,与被告人黄炳昌的笔迹样本同一。收据,证实被告人黄炳昌于2015年1月20日退缴赃款情况。证人王某、贺某甲、贺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发现低保金被人冒领后向该乡派出所等部门报告,后黄炳昌陆续退还低保金,才知道是被告人黄炳昌所为。被告人黄炳昌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至1013年其在担任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者徕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人民政府从事农村低保工作中,发现该村王某、贺超全、贺超详等三农户符合低保申领条件,于是以三农户的名义申请低保并获得批准,后多次使用截留的低保存折冒领农村低保金共计20950元用于个人开支。批复,证实被告人黄炳昌于2014年11月18日被中共隆林各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开除党籍处分。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炳昌于2015年1月16日主动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炳昌身为村支部书记,负责协助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人民政府从事农村低保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黄炳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低保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他人名义办理低保,并冒领低保金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炳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炳昌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炳昌已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炳昌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炳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登林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人民陪审员 覃海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绍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