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84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女,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明飞、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王某到原告的责任田地里捡花生,因原告不同意发生争吵。被告王某便用脏话辱骂原告,并扬言以后原告到洙湖赶街再收拾原告。2014年10月15日上午,原告在洙湖街卖甘蔗、萝卜,被被告发现,便对原告进行辱骂,继而厮打,因被告用甘蔗朝原告头上猛击,使原告头晕目眩,身上更是伤痕累累。后被鉴定为轻微伤,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中度脑震荡,一直在医院治疗。因被告方不愿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过于夸张和捏造事实,2014年10月15日,自己在洙湖街只是对原告说了句“哎,卖甘蔗的,你挺厉害啊”。原告出口就骂了被告,继而发生争吵和厮打,且都受到了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而且被告身材矮小,原告身高体壮,其不可能把原告打成脑震荡,被告所说身上伤痕累累更是不可思议。被告经检查只是轻微伤,是没有必要住院的,但其仍住院并治疗其他疾病,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且以原告的受伤程度,其精神远未达到受严重损害的程度。因此,其请求出院后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上午,被告王某在洙湖镇洙湖集上碰见原告孙某某在卖甘蔗、萝卜时,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孙某某轻微伤。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到上蔡县人民医院就诊,同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11天,共支付医疗费3169.31元。2014年11月12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洙)刑罚决字(2014)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之处罚。2015年1月5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洙)刑罚决字(2015)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孙某某处以罚款3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94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上公(洙)刑罚决字(2014)1441号、(2015)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乡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下午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于次日在洙湖街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厮打,导致原告孙某某轻微伤。被告王某应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应负有次要责任,以被告王某承担70%责任,原告孙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孙某某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给予确定,即3169.31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应为9416元/年÷365天×11天×1人=283.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11天=330元;4、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原告住院时间,应为9416元/年÷365天×11天=283.77元;5、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给予确定,即100元;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数额为:(3169.31+283.77+330+283.77+100)×70%=2916.8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需要额外增加营养,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16.8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负担12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125元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继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