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商初字第799号原告王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代理人李翔,嘉祥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孔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王某诉被告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孔某某有业务来往,2012年3月4日被告购买我一台裁剪机,当场给付我现金4000元,剩余的2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事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欠款事宜,被告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是经过李某某介绍认识的原告,购买原告的裁剪机,已预付4000元,下欠20000元,因为李某某欠我的款,我欠原告的款,期间我们三人共同达成协议,说好由李某某向原告支付欠款,现在原告向我主张权利,必须让李某某给我见面或通话,我才可以支付原告欠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主张三方互相抹账。2、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向被告催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打过电话,但主张原告没有发过信息及打过电话告诉李某某出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2月24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欠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孔某某购买原告王某裁剪机一台,价格24000元,被告当场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剩余的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孔某某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2012年3月4日被告孔某某给原告王某出具了欠款条,其下欠原告200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孔某某支付20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孔某某主张的李某某欠款的事实,其依法应当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春阳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