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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季德杰与东海县润鸿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德杰,东海县润鸿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季德杰。委托代理人:郭睿,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润鸿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超,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德杰为与被告东海县润鸿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装饰装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德杰的委托代理人郭睿,被告装饰装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德杰诉称,其与被告装饰装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已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现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产生损失。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058.38元(医疗费425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1067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1322.98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5058.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装饰装潢公司辩称,本次纠纷在(2014)李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一次性了结、处理完毕,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季德杰与被告装饰装潢公司、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做出(2014)李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作为被告装饰装潢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因被告装饰装潢公司未合理安排施工,导致原告失足从电梯井摔下受伤,且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其伤情经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1439号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德杰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季德杰该次诉讼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5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6000元、误工费24901.3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3413.8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027.8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27132.86元,由被告装饰装潢公司赔偿其中的80%即181706.2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44000元,被告装饰装潢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7706.29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5年5月4日原告前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行“双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李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损失数额提交以下证据和计算方式,被告进行了质证:1、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纠纷经法院审理,认定法律关系及纠纷事实,且判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4250.98元: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明细3张,证明原告做二次手术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2日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250.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按照住院8天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元/天×8天)。4、护理费640元:原告主张住院8天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主张护理费640元。5、误工费10672元: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主张误工费10672元(按2013年青岛市职工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12个月×3个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2014)李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未主张过精神损害抚慰金,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600元:因原告与其妻子从老家到青岛就医,往返均需要乘坐火车,但是交通费票据丢失,请求法庭酌情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装饰装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2014)李民初字第2170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证明了本案已经在案件中一次性了结,处理完毕,原告本次起诉无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起诉;原告住在菏泽,应当在当地就医,但是原告到青岛就医,扩大医疗费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未提交护理费证据,且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原判决书中与伤残赔偿金一并主张,本次诉讼不应当支持,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纠纷已经(2014)李民初字第2170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装饰装潢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本次诉请系因行“双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产生的损失,可以看出系对原告从电梯井摔下受伤后导致“双跟骨骨折”的继续治疗,被告主张本纠纷已经在(2014)李民初字第2170号案件中一次性了结、处理完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250.98元:被告主张原告到青岛就医扩大了医疗费损失,但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是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此次后续治疗仍在该院,属于合理治疗,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本次治疗花费4250.9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0元: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手术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诉请合理,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672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在2014年10月13日第一次诉讼时已经定残,定残后的误工费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体现,而被告已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且给原告带来的伤情需要后续治疗,给原告带来了精神损害,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且原告自身对本次事故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花费交通费600元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考虑到原告的入院、出院及护理情况,客观上应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季德杰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425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5450.98元,应由被告装饰装潢公司赔偿其中的80%即4360.78元,被告装饰装潢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被告装饰装潢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36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海县润鸿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季德杰经济损失人民币9360.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季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东海县润鸿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东海县润鸿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