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毕明连与安在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明连,安在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毕明连,城镇居民。被告安在林,约50岁,城镇居民。毕明连与安在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晓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明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毕明连诉称,2010年年底,被告雇用原告为其安装工程门,约定以包清工的方式,每安装一套门被告支付原告100元报酬。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3000元劳动报酬款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支付劳动报酬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在林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在林雇佣原告安装工程门,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3000元劳动报酬款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3000元欠条一张。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安装工程门工作,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务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在林给付原告毕明连劳务报酬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