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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葛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勇。委托代理人:敬尚青。被告:葛建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建华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爱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