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李圣伟、韦其玲、岑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李圣伟,韦其玲,岑晓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东湖西路40号之二。法定代表人:王金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绍文,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邱永东,该支行员工。被告:李圣伟,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韦其玲,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岑晓峰,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诉被告李圣伟、韦其玲、岑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以被告已偿还了借款为由,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且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已预交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25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审 判 长 赖明高代理审判员 谢夏鸣人民陪审员 周芷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舒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