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2015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取保候审。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酒后无证驾驶无户“先锋”牌二轮摩托车,沿郯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峄城区榴园镇王庄电厂北门路段时自行摔倒,后经李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当晚,侦查人员将被告人贾某带至医院抽取了其上肢静脉血。经鉴定,被告人贾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7.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1倍以上,及无证驾驶无户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上述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孟凡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