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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e7祥、王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王炳祥,王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057号原告张辉,居民。被告王炳祥,居民。被告王军兰,居民。原告张辉与被告王炳祥、王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炳祥、王军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王炳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王军兰作为被告王炳祥在原告处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炳祥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炳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共计124000元,判令被告王军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炳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王军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王炳祥在原告张辉处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辉(身份证:××)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率为2%,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王炳祥身份证:××担保人:王军兰身份证:××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被告王军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张辉于当日将10万元给付被告王炳祥,王炳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辉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王炳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2、原告提供收据一份;3、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炳祥在原告张辉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该借款交付被告王炳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炳祥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张辉要求被告王炳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炳祥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系双方真实意思且未超过法定利率限度,故对于原告张辉要求被告王炳祥给付借款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兰自愿为被告王炳祥在原告张辉处的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张辉要求被告王军兰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原告张辉借款利息24000元。二、被告王军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王炳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人民陪审员  周言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