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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民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路子涵、王海荣等与汪超、日照龙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路子涵,王海荣,路士坦,左为学,汪超,日照龙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开民保字第112号申请人:路子涵。。申请人:王海荣。申请人:路士坦。申请人:左为学。被申请人:汪超。被申请人:日照龙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路望海路东侧路北。申请人路子涵、王海荣、路士坦、左为学的亲属路奎田与被申请人汪超于2015年7月4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路子涵、王海荣、路士坦、左为学于同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日照龙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汪超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客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日照龙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汪超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客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于日照市常常停车场。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