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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胡顺江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顺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1067号罪犯胡顺江,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以(2012)宜中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顺江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四人共同民事赔偿221788.40元。2014年4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顺江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顺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12.8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胡顺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民赔未履行,扣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顺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25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西苓审 判 员  谢晓宏代理审判员  孙加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