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颍民一初字第0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兰利与陈发珍、彭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利,陈发珍,彭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341号原告:兰利,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陈发珍(曾用名余丽晓),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彭颍,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兰利与被告陈发珍、彭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利、被告彭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利诉称:被告陈发珍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4、2014年3月31日及2014年6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其中前二次借款10万元经被告彭颍担保,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不予还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陈发珍还付借款13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被告彭颍承担其中10万元借款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三份,证明2013年9月4日被告陈发珍以余丽晓之名经被告彭颍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陈发珍又以余丽晓之名经被告彭颖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发珍再次以余丽晓之名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陈发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彭颍辩称:为陈发珍担保10万元借款属实,但已归还2万元,尚欠8万元未还,如陈发珍不归还该借款,我自愿还原告4万元。被告彭颍除辩称外,未向本院提起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发珍曾用名余丽晓,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3月31日经被告彭颖担保���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二次借款均由被告陈发珍以余丽晓之名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彭颖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发珍又以余丽晓之名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借款的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经被告彭颖担保的10万元借款,被告陈发珍已归还原告2万元,但尚欠原告11万元借款一直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相应陈述;被告彭颍的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发珍经被告彭颍担保向原告兰利借款10万元,已归还2万元,尚欠8万元未还属实,对该借款被告陈发珍应予偿还。被告彭颍作为被告陈发珍借款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发珍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亦属实,对该借款被告��发珍应予偿还。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兰利借款8万元,被告彭颍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陈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兰利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兰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兰利负担200元,被告陈发珍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