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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学辉,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拱检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上午8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市69路公交车上,当车辆行驶至本市拱墅区上塘路与香积寺路交叉口时,其窃得被害人鲍某放在裤子口袋中的价值人民币4690.49元的Iphone6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周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被害人鲍某等人抓获。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