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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苏武新泵业有限公司与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武新泵业有限公司,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江苏武新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城北园区新二路。法定代表人:刘金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平余,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辛基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蓝家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13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武新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祖源、审判员廖晓华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平余、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起被告与原告素有商业往来,在双方往来中,原告供给被告离心泵产品,经过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5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48000元,至今没有付清。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给了产品,被告本应清结所欠货款。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然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1、判��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江苏武新泵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㈡对账单2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1480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㈠、㈡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稀硫酸泵、高纯酸泵等产品,产品累计金额198000元,双方约定预付30%,货到���装运行一个月付30%(或2013年3月底付准,以先到为准),在运行五个月付30%(或货到六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余10%质保金无质量问题货到一年内付清。原告交付产品后,被告到期未支付货款。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账目核算,确定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148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迟迟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武新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恒达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向原告江苏武新泵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4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廖晓华审判员  彭祖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