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义乌金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凯瑞达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金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芜湖市凯瑞达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19号原告:义乌金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义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美仙,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建华,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凯瑞达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雪峰。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金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凯瑞达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义乌金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芜湖市凯瑞达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金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9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韩先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沫先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