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李乃盛、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南侧龙池新城商铺。诉讼代表人:黄丽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天扩,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伟,该支行职工。被告:李乃盛,被告:李强,被告:闭忠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李乃盛、李强、闭忠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编号为45012721205174400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乃盛签订编号为45000291113124480718《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乃盛发放130000元贷款;用于收购废旧;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期限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李乃盛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李乃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乃盛发放贷款130000元。后被告李乃盛只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李乃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748.26元,利息和罚息20673.43元未归还,经原告催收,被告李乃盛已拒不还贷。原告认为,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乃盛发放贷款,但被告李乃盛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乃盛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李强、闭忠耀作为联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李乃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748.26元,利息和罚息20673.4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往后另计);2、判令被告李强、闭忠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45012721205174400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李乃盛、李强、闭忠耀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1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编号为45000291113124480718《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乃盛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李乃盛发放130000元贷款的事实;4、《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乃盛达成分期还款计划;5、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乃盛、李强、闭忠耀共同签订编号为45012721205174400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乃盛、李强、闭忠耀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乃盛签订编号为45000291113124480718《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乃盛发放130000元贷款;贷款用途用于收购废旧;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李乃盛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李乃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乃盛发放13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乃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251.74元,利息10100.11元。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李乃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748.26元,利息和罚息20673.43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乃盛、李强、闭忠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李乃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乃盛发放了借款130000元,被告李乃盛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李强、闭忠耀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一栏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担保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李强、闭忠耀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闭忠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乃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乃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借款本金98748.26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6月29日,利息和罚息为20673.43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利息和罚息按编号为45000291113124480718《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李强、闭忠耀对被告李乃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李乃盛追偿。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李乃盛、李强、闭忠耀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兵审 判 员 孙燎民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柳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