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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执字第004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秀云、张小艺与XX、王健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秀云,张小艺,XX,王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肥西执字第00460-3号申请执行人吴秀云,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申请执行人张小艺,女,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XX,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执行人王健,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住肥西县。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8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XX、王健至今仍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XX的银行账户存款1122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正满执行员  王洪波执行员  周 伟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