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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石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张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原告石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被告系二婚,双方再婚后又生育一女,现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4月份原告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石甲归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诉称,1、她撵我走的。2、我有病她不给我看病,她说没钱。她儿子娶媳妇张罗结婚她却有钱。3、她儿子结婚了,我养活他七年,得给我拿养老费。我2013年11月份接到的判决书。婚后财产就有三间瓦房、三间瓦房仓子。是她那三间土房扒掉后翻盖的三间瓦房。这房子是2008年盖的,她的旧房翻新了。房照写的是石乙的名,是被告去落的名,我不知道。房子现在能值8万元。在立志村有三间瓦房,是我自己盖的,我没办房照。那房子是1996年盖的,那时我俩没结婚呢。我俩婚后没有存款、债权。有债务,有2011年包我三兄弟石长山的1.34垧地欠10000元承包费没给,我每年抬钱把1200元的利息给了,本金10000元没给呢。地的收益在被告手,她卖的。债务还有被告借石佛四队的徐贵50**元,是我俩出的条,我俩签的名,欠条上写借款用途了,给他儿子说媳妇用了。还有2011年赊双龙街道石践的化肥钱,是被告去借的,欠化肥钱8000元。她经手的,她赊的种子化肥,没出条。债务还有欠双龙街道孔龙的3100种子化肥钱,也是2011年被告整的,我没去。别的债务没有了。婚生女石甲现在上小学三年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我俩感情挺好。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他说的登记结婚时间对,我是二婚。再婚后我俩又生育一女孩石甲(2006年4月19日出生的)。他说判决不准离婚后开始分居不对,我俩没分居,判决驳回后他两下住,有时回立志村住,有时回我这头住。我们现在还一起过呢。他说我把他撵走了不对,没这回事。他说他有病我不给他看也没有这回事。房子是2008年盖的,用我婚前的房子翻盖的,房子现在落在孩子石乙名下,我俩自愿给孩子的。落房照时我俩都去了。这房子现在能值3、4万元钱。我家这房子原来是砖平房,还有树木、砖等,盖房子都用不了这些料,都是我先夫准备好的,没等到翻盖新房我先夫就去世了。我俩婚后在立志村他那儿有三间砖瓦房,也是共同财产,我们婚后也在那住过。如果离婚,孩子不同意给原告,因为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孩子我抚养,他承担抚养费。我俩婚后没有债权、存款。债务有我俩从石佛四队徐贵那借5000元,我俩出的条,我俩签的名。还有欠石践的化肥款是9800元,不是8000元,没出条。他说欠包石长山10000元包地钱没给没那回事,不给人家钱人家不可能让我们种地。他说欠孔龙3100元没有这事。债务还有2012年抬兴林五队王亮20000元,有条,我出的。还有2012年欠兴林四队的张某文20000元,出条了,给孩子说媳妇了,连盖房子,条我出的。还有2012年欠新民三队的张凤文10000元,也是给孩子娶媳妇了,条我出的。债务还有欠我们石佛四队徐超的30000元,是2010年借的,这个盖房子用了和还饥荒了。这个出条了,我自己出的。还有在2011年我抬新兴四队的吕东峰20000元,我出的条,盖房子用了。还有2010年以我儿子石乙名在双龙信用社贷款16000元,这钱用来盖房子了,现在贷款还没还呢。婚生女石甲现在上小学三年级。他说养我儿子七年不对,他来我这儿,石乙就在外打工,没用他养。原告石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2、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11月份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原告用以证明2013年11月份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质证意见:就是不离婚,收到判决书时间是2013年11月份,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俩没分居,原告有时上立志村住,有时上我这头住,现在我们还在一起住呢。3、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石某甲是我村四组村民,和妻子张某因感情不合提出离婚,现已分居两年。被告质证意见:有意见,说的是假话,不属实。4、刘某甲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石某甲和张某结婚时石某甲在立志小学买房薄板800元,经手人立志学校校长石永信。在其家带到张某家红砖1万块,檩子21根。被告质证意见:有意见,说的假话,砖和房薄板我家自己原来有,我家原有树木有好多,盖房都用不了。5、于某某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石某甲在公主岭看病借我现款500元,当时交给他妻子手,当时有石长友、石长贵。被告质证意见:有意见,不属实,没借。6、某某镇政府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在2008年进行土地房改造,并经验收合格,得到了上级(指市里)给予的补助3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不知道。7、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的介绍信复印件一份(无签字)。内容为:石某甲找张某结婚十年,系二婚,现居住的三间瓦房是石某甲和张某婚后所盖,以前是土房。被告质证意见:有意见,2008年翻盖的,当时是砖平房,他就是帮把手,料都是我们原来的。8、石某丙、石某丁、郭某某、潘某某联名证词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石某甲2012年承包石长山土地1.34垧,承包价为1000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有意见,不属实。9、于某某、石某乙、徐某某联名证词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石某甲和张某结婚带去的东西,一头三年红白花母牛,一个红马,一台大马车,当时过彩礼8000元。经手于某某和徐某某经办。石某甲结婚时拉去玉米4000斤。被告质证意见:有意见,不属实。10、刘某甲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2011年秋刘某甲领收玉米共计卖了6.5万元钱,叫张某收留了。剩余2.5万斤玉米没卖,都让张某自己卖了。被告质证意见:有意见,不属实。11、“老某头”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5月份我去石某甲家借药壶,发现里边有5万元,叫张某藏起来了。被告质证意见:有意见,不属实。12、刘某乙的证明一份。内容:2011年秋后(公历9月份),刘某乙兄弟收猪共计卖了1.1万元。原告称:是指被告卖了11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有意见,不属实,这些年也没养猪。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统一补充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明材料全是他家亲戚,都作的假证,都向着他,不可能向着我。本院出示、宣读了对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支部书记李某的调查核实笔录一份。李某证实:卷宗中这张证明信上我签字了,但具体分居时间我不清楚,证明不了分居二年,分没分居我也不知道。是屯长李某某找的会计孔某某开的介绍信。就是这个情况。原告质证意见:没意见,对,是这么回事。被告质证意见:他不了解情况,我俩没分居。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二婚,双方再婚后生育一女孩石甲现年9周岁,现在随被告张某生活,上小学三年级。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同年11月份,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双方现无共同存款、债权。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镇某某村四组砖瓦结构房屋三间、砖仓子三间,系2008年在被告张某以前的砖平房扒掉后翻盖,房照是原告的继子、被告的亲生子石乙名。另原告婚前在立志村有砖瓦结构房屋三间。共同债务2011年借徐贵50**元,原、被告出具的借条。欠双龙街道石践买种子化肥钱8000至9800元之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公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起诉称,自2013年4月份向公主岭市法院起诉,于2013年11月份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仍未和好,故要求离婚。但其针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石某甲虽提供了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分居满二年,该证明虽有公章和村委会负责人李某的签章,但没有证明材料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基本要素。并且原告起诉称“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经庭审调查双方,判决不准离婚时间为2013年11月,至今不足二年。为查明案件事实,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证明材料的负责人李某,李某证明:他俩具体分居时间我不清楚,证明不了分居二年,分没分居我也不知道,是屯长李某某找的会计孔某某开的介绍信。李某对证明信内容予以否认。依据这一司法解释,该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依据这一规定,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人证明材料,除“老某头”、刘某乙、刘某甲之外,均为复印件,证明内容均未涉及夫妻感情及分居时间,证材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并主张证人多数为原告亲属,证明材料都是假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人证明材料均不予认定。原告石某甲就其离婚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称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至今尚未分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定准予离婚的要件。结合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为维护家庭社会稳定,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故驳回原告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荣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