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云FK33**二轮摩托车,由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方向往中心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兰磨线K2202+800m处,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同车道刘某某所驾驶的云A805**小型越野车尾部相撞,造成陈某甲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陈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93mg/100ml血。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至二千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0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照片,户口证明,查获经过,体检表,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身份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危险驾驶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笔录,抽血照片、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