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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夏婷与陈旭军、赵芳、彭景芳、湖南天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婷,谭小华,湖南天鼎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12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夏婷,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继光,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谭小华,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中立,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天鼎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军。申请复议人夏婷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5)雨执裁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芙蓉区法院)在湖南天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存放货品的仓库门上张贴了(2014)芙民初字第3057-1号民事裁定及封条,未对该仓库内存放的货品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或张贴公告(注明查封的具体财产)的办法予以查封。芙蓉区法院仅在天鼎公司存放货品的仓库门上张贴(2014)芙民初字第3057-1号民事裁定及封条,不能对抗其他人民法院对该仓库内存放的具体货品的查封。故执行法院对天鼎公司存放货品的仓库内的部分药品采取扣押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夏婷以执行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对执行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夏婷异议。申请复议人夏婷称,夏婷与陈旭军、赵芳、彭景芳、湖南天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芙蓉区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芙民初字第30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旭军、赵芳、彭景芳、天鼎公司银行存款22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4年10月11日对天鼎公司自有存放货品的所有仓库大门张贴封条,而申请执行人谭小华诉陈旭军、赵芳、天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对天鼎公司存放货品的门上张贴封条,扣押货品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均晚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的保全时间。执行法院认为仅在天鼎公司存放货品的仓库门上张贴民事裁定书和封条,不能对抗其他人民法院对该仓库内存放具体货品的查封,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执行法院依据(2014)雨执字第01881-1号执行裁定对天鼎公司的货品进行查封扣押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申请复议人夏婷造成了损害,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15)雨执裁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经查明,谭小华诉陈旭军、赵芳、天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4388-2号民事裁定:冻结陈旭军、赵芳、湖南天鼎医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10月14日,执行法院在天鼎公司存放货品的仓库门上张贴了(2014)雨民初字第04388-2号民事裁定及封条。2014年11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4388号民事判决:一、湖南天鼎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谭小华借款本金275626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756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谭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95.5元,由湖南天鼎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于2014年12月5日生效。天鼎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谭小华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以(2014)雨执字第01881号立案执行。2014年12月1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雨执字第01881-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湖南天鼎医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2837966.5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8日,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天鼎公司存放货品的仓库内的部分药品采取了扣押措施,共计扣押药品4139件,价值1624889.9元(按湖南天鼎医药有限公司的进货价计算,含税),并将扣押的药品查封,责令申请执行人谭小华保管。执行法院对天鼎公司仓库药品进行扣押时,并未见该仓库门上有其他法院封条。执行法院对该仓库内部药品进行扣押后,该仓库内仍有大量剩余药品及设备。另查明,夏婷诉陈旭军、赵芳、彭景芳、天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芙蓉区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芙民初字第3057-1号民事裁定:冻结陈旭军、赵芳、彭景芳、湖南天鼎医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或财产权益。2014年10月11日,芙蓉区法院在天鼎公司存放货品的仓库门上张贴了(2014)芙民初字第3057-1号民事裁定及封条。据夏婷与天鼎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质押合同显示,天鼎公司仓库内质押药品净值为6005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芙蓉区法院在天鼎公司存放的货品的仓库门上张贴了(2014)芙民初字第3057-1号民事裁定及封条,未对该仓库内存放的货品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或张贴公告(注明查封的具体财产)的办法予以查封。虽芙蓉区法院查封在先,但其执行标的的本金为200万,而仓库内质押药品的净值为6005万元,芙蓉区法院对仓库未经盘点而全部查封,属于超标的查封。虽执行法院查封在后,但对其超标的的部分药品仍有权查封,且在扣押提取药品后,仓库内仍有货物和设备,未对申请复议人夏婷申请芙蓉区法院的查封和扣押行为造成损害。综上,申请复议人夏婷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夏婷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力夫审判员  彭京华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