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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周维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维纪,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系佳木斯市郊区四合周纪粮油店业主,住佳木斯市郊区。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维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维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周维纪驾驶黑D×××××号松花江牌小型厢式货车在佳木斯市郊区松桦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村七队北侧附近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李某1倒,造成王某、李某2库受伤,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周维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侦查,2015年3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周维纪在交通肇事现场拨打122电话报警,后被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传唤接受调查。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维纪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抓捕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维纪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周维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周维纪驾驶黑D×××××号松花江牌小型厢式货车在佳木斯市郊区松桦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村七队北侧附近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李某1倒,造成王某、李某2库受伤,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周维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周维纪在交通肇事现场拨打122电话报警,后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民事部分,双方在庭前已调解解决,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维纪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郊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维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维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朴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