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迁安市建昌营镇郑庄村其岳父家中饮酒后,于当日14时许驾驶冀C×××××号二轮摩托车沿三抚公路与迁安市建昌营镇新房子村连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房子村里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朱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被告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后反应,当日15时45分在迁安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王某的血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健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