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迠岗与王敬、周国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迠岗,王敬,周国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李迠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占印,男,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敬,女,汉族,农民。被告周国君,男,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敬之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季树山,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宽,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迠岗与被告王敬、周国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蔡朝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迠岗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印、被告王敬、被告周国君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敬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冠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对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交警相关部门认定,被告王敬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337.87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国君及王敬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系周国君与王敬共同所有,车辆登记在被告周国君名下。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42178.2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依法依约赔偿。周国君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资料保险公司已获取,无需法庭审核。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8时50分,被告王敬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冠县冠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原告李迠岗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迠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了聊冠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迠岗不承担责任。鲁P×××××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周国君,车辆系周国君和王敬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涉案事故所致原告受伤,原告分别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和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3735.62元。依原告方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我院技术科委托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迠岗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22日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迠岗于2015年1月1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椎3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迠岗住院期间前30天需护理人数为2人,30天后需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70天;营养期限为60日。3.被鉴定人李迠岗再次住院取右胫骨骨折金属内固定物所需医疗、手术费大约9000元人民币左右;期间的护理时间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国君先行支付原告现金42178.2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鲁西骨科医院出院费用单、冠县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李迠岗结婚证复印件、收到条、急救费用单据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肇事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所致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敬和周国君共同赔付。受害人及护理人员均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业行业标准117.23元/天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病历中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记载,其营养费以20元/天按照60天予以计算。涉案事故所致原告李迠岗损失有:医疗费337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18756.8元(160天×117.23元/天)、护理费13481.45元(115天×117.23元/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09737.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402.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335.62元。被告王敬和周国君共同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周国君先行支付的42178.2元扣除其应赔偿的3000元及应负担的诉讼费1200元,剩余的37978.2元由原告李迠岗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迠岗67402.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迠岗39335.62元。被告王敬和周国君共同赔偿原告李迠岗3000元(已支付)。原告李迠岗返还被告周国君37978.2元。四、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迠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王敬和周国君共同负担1200元(已支付),原告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蔡朝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