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执字第007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华夏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字第00770-2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华夏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法定代表人唐匆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陆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原名称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南二环西段180号财富中心一期C座13层。负责人蒋相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76258678-1。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641108.23元及违约金250000元。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21820元,保全费5000元。在执行中,向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1600元。但被执行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6318元。执行中查明,2015年3月11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4月23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其变更后的法人及分子机构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分公司及集团公司下设的其他各项目部或分公司)银行存款1945846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养荣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郭云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志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