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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中明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吉林省中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绿地新里中央公馆C2-1-1003。法定代表人董中华,男,1983年6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长春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马庆国,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学佳,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2519号东方嘉园18号楼210室。法定代表人李清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勋,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中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中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中华、委托代理人马庆国、委托代理人史学佳、被告吉林省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花灯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花灯,用于被告所承揽的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国盛大酒店”的装饰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商品,被告已将其用于工程安装完毕,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额为312124.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国盛大酒店”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2124.8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承认与原告签订花灯购销合同的事实,且根据合同的约定,该批花灯的总价为397201.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人民币共计105982.2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为:货物到现场由国盛大酒店现场验收后支付60%,国盛大酒店验收合格后支付3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期限为1年,时间起点应为国盛大酒店验收之日起。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国盛大酒店已经对该批灯具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我方应支付灯具款的要求,所以我方拒绝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日,约定的交货日期是10日内,据原告起诉的日期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辩论、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公司签订的花灯购买合同一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第二条为乙方供应的材料及价格,乙方供应的材料见附表(合同第4、5页,如含税总价款为418107.00元,不含税总价款397201.00元),合同第三条第4项中约定了交货的规定,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起10日内交付;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了:原告的售后时间是三个工作日内。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约定的交付规定日期,并不等于实际已经交付了,已经按合同履行完毕了,否则就不涉及到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问题,根据合同第5条第2款规定,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的人员进行计量和核准,乙方对甲方的计量有异议应现场提出,甲方出具该批次货物的材料单,之后不更改,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应提供由被告方所出具的材料收货单,方可证明原告方以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否则原告的主张不应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第6条第2款规定,全部货物到场,国盛大酒店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金额的60%,该条说明应由原告出示国盛大酒店现场验收合格的货物交接单或材料验收单,被告方可支付货款的60%,根据合同第6条第3款规定调试完后由国盛大酒店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应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方支付至货款95%,综合上述规定,如原告不能出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那么,我公司没有义务履行原告所请求的货款。证据2、2015年3月17日原告单位股东和被告经理的谈话手机录像、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翻译材料一份,证明交货时间为2012年。被告质证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手机录像无法确认录像的地点,无法确认与其交谈的人是谁,在录像中都体现不出来,而且所指的姓董和姓许的人我都不认识,无法确定其谈话的内容为我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以我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照片6张,证明原告提供的商品已经被被告公司使用在其承包工程的公司国盛大酒店中。被告质证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无法确认是被告方所采购的灯具,也无法证明其所采购的灯具是用在国盛大酒店中。国盛大酒店在装修设计的过程中灯具使用不仅仅是一家,无法证明照片所记载的内容为本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1、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二份,记载的数额分别为:2012年8月31日1万元、2012年9月12日65982.22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给刘思言帐号转款3万元。付款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吉林省中名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将国盛花灯合同款汇入刘思言卡中,出现任何纠纷由本公司承担。证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人民币105982.2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我方的交货时间是2012年年底前,是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花灯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花灯,用于被告所承揽的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国盛大酒店”的装饰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商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原告货款。另查,被告分三次汇款给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05982.00元,原告予以确认。现原告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2124.80元;2、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给被告所作的工程是否验收合格;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312124.8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庭审中称己分三次汇款给付原告吉林省中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982.00元,原告当庭予以确认。这说明虽然原告没有出示国盛大酒店现场验收合格及货物交接单,但被告己按原、被告的《花灯购销合同》第六条货款支付的第二款,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因原告提供的11种类的花灯总价值为418107.00元。而被告给原告货款为105982.00元,占总货款的25.35%,超过了《花灯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货款20%定金数额83621.40元,故应认定原告己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向国盛大酒店提供商品花灯,己投入使用,而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应认定验收合格。同时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部分照片加以佐证。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给原告是2012年11月12日,按原、被告的《花灯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关于交货的规定,安装日期为:被告支付定金起十日内,故应按2012年11月22日内原告给国盛大酒店安装完毕。双方合同约定保质期为一年,即至2013年11月22日均是合同的有效期。同时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方的会计称是因国盛大酒店没有向其支付货款,故没有给付原告,此节佐证了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庭审时被告对工程总价款为418107.00元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2124.80元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中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212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该笔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82.00元,由被告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莲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