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忠林与李云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林,李云飞,韩华,张孝利,刘在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165号原告王忠林,男,1959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教师。被告李云飞,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教师。被告韩华,女,197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教师。被告张孝利,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县人,教师。被告刘在强,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教师。本院受理了原告王忠林与被告李云飞、韩华、张孝利、刘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林与被告李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华、张孝利、刘在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林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李云飞、韩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张孝利、刘在强为保证人。借款后,被告李云飞偿还了借款本金112000元,并支付了2013年7月1日前产生的利息,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并支付2013年7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忠林向法庭提供了借款条据一份,证明被告李云飞、韩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张孝利、刘在强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李云飞辩称,借款属实,剩余本金为188000元。被告李云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韩华、张孝利、刘在强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云飞对原告王忠林向法庭提供的借款条据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王忠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李云飞、韩华向原告王忠林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孝利、刘在强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中签名并捺印。原告王忠林与被告张孝利、刘在强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李云飞偿还了借款本金112000元,并支付了2013年7月1日前产生的利息。对于剩余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其2013年7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被告李云飞、韩华、张孝利、刘在强均未予以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王忠林与被告李云飞、韩华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王忠林可以催告被告李云飞、韩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李云飞、韩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王忠林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王忠林提出由被告李云飞、韩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借贷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的规定,但原告王忠林请求支付2013年7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忠林与被告张孝利、刘在强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王忠林与被告张孝利、刘在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被告李云飞、韩华应当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与应当支付的所欠利息,被告张孝利、刘在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孝利、刘在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云飞、韩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云飞、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忠林借款本金188000元并支付2013年7月1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孝利、刘在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孝利、刘在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云飞、韩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李云飞、韩华、张孝利、刘在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訾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