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职建民与被告徐战军、孙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建民,徐战军,孙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职建民。被告徐战军。被告孙如花。原告职建民诉被告徐战军、孙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职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战军、孙如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职建民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徐战军因大货运输车资金紧张,借原告职建民3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5%,被告徐战军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徐战军、孙如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职建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徐战军给原告职建民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职建民的诉求。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职建民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战军、孙如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核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4日,因经营大货运输车资金紧张,被告徐战军向原告职建民借款3万元现金用于临时周转。2013年11月14日,被告���战军向原告职建民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协议今借到职建民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14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借款人愿意赔偿出借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自愿接受出借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此协议双方同意后,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徐战军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4日”。后原告职建民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职建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徐战军、孙如花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按月息5%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战军欠原告职建民现金3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徐战军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职建民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战军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职建民借款时,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12月14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借款人愿意赔偿出借人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职建民借款,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职建民利息损失。原告职建民要求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率,故二被告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次日即2013年12月15日起向原告职建民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战军、孙如花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职建民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徐战军、孙如花应按借款本金3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15日起向原告职建民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此利息随以上借款支付。三、驳回原告职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战军、孙如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雪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桑伟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