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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克亮与胡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亮,胡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277号原告张克亮。委托代理人孙中英。被告胡建平。原告张克亮诉被告胡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克亮的委托代理人孙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克亮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胡建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克亮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胡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胡建平负担。此款张克亮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胡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