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孙一猛、王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住所地:盐山县靖远西大街。法定代表人蔡永泽,任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建苹,该行信贷部主任。被告孙一猛。被告王玉新,系被告孙一猛之妻。被告孙增章。被告肖寿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盐山支行)与被告孙一猛、被告王玉新、被告孙增章、被告肖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盐山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袁建苹、被告肖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一猛、被告王玉新、被告孙增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盐山支行诉称,被告孙一猛以垫付运费为由,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000元,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4.58%,逾期加罚30%的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孙增章、肖寿军自愿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如期发放50,000元贷款。2014年12月2日起被告孙一猛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信誉已不能确定,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合同约定以及担保法相关规定,要求判令被告孙一猛、被告王玉新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187.28元,利息1,453.54元(数据至2015年6月17日)以及该笔借款至结清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孙增章、肖寿军为孙一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肖寿军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玉新是被告孙一猛的妻子,应先由孙一猛和王玉新承担偿还责任,因为提供了担保,所以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邮政银行盐山支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据、放款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一猛还款明细。被告肖寿军质证意见,对事实无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意见。经审查,被告肖寿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玉新与被告孙一猛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一猛以垫付运费为由,在原告邮政银行盐山支行处申请贷款50,000元。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一猛向原告邮政银行盐山支行借款金额5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4.58%,逾期加罚30%的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玉新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履行了配偶签字的手续;《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增章、被告肖寿军自愿为被告孙一猛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盐山支行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孙一猛如期发放50,000元贷款。2014年12月2日起,被告孙一猛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邮政银行盐山支行于2015年6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一猛未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邮政银行盐山支行借款及利息,造成纠纷,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责任;因被告王玉新与被告孙一猛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孙增章、被告肖寿军未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按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一猛、被告王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0,187.28元及利息1,453.5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孙增章、被告肖寿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孙一猛、被告王玉新、被告孙增章、被告肖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于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