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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高彦会诉烟���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绿园区优爱超市,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34号上诉���(一审被告):绿园区优爱超市。经营场所:长春市万福街***号。经营者姓名:高彦会,男,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西民丰路委136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绿园区优爱超市(以下简称优爱超市。一审被告高彦会改列为优爱超市,以下同))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环锁业一审诉称:其是“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三环及图形”商标于1983年注册,注册号第133629号,使用在第6类锁商品上。1999年1月5日,“三环及图形”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商务部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优爱超市销售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优爱超市销售此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三环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优爱超市停止销售侵犯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优爱超市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三环锁业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3、优爱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优爱超市一审辩称:公证书公证内容没有影像资料,公证书所附照片任何路人都可随意拍照,收据不能证明是优爱超市人员开据,三环锁业要求优爱超市支付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其诉请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于1983年获得注册,2001年7月7日三环锁业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锁类,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91151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于2003年2月28日获得注册,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挂锁;钥匙等,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91151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于2003年2月28日获得注册,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挂锁;钥匙等,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注册并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94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8月15日,公证员与三环锁业的公证程序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优爱家超市,三环锁业的公证程序委托代理人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注为三环牌铁锁二把。三环锁业的公证程序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铁锁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所购铁锁商品进行封装后由三环锁业的公证程序委托代理人保管。优爱超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绿园区优爱超市,经营场所万福街688号,企业类型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8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及零售。经审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9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优爱家超市即为高彦会经营的绿园区优爱超市。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拆封后内有三环牌挂锁二把。通过比对可见:被控侵权挂锁上使用了与第133629号商标近似的商标;被控侵权商品所附带钥匙上使用了与第1911519号商标相同的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第1911518号及第1911519号商标相同的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三环锁业提供的自己生产的挂锁进行比较,从材质、包装、防伪标志等方面人民法院可以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三环锁业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售出。三环锁业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344元,购物费16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优爱超市销售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问题。三环锁业为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挂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该被控侵权商品上有与三环锁业所有的第133629号近似的商标及与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相同的商标,该被控侵权商品非三环锁业或经三环锁业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犯三环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确系侵犯三环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关于优爱超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94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足以认定优爱超市销售被控侵害三环锁业商标权商品,实施了侵犯三环锁业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三环锁业有权要求优爱超市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三环锁业要求优爱超市停止销售侵害其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由于本案难以确定优爱超市因侵权所得利益、三环锁业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综合考虑优爱超市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三环锁业商品在城市中使用范围、商标的声誉以及三环锁业为��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优爱超市应向三环锁业赔偿的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彦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高彦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优爱超市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涉案公证书作为证据判定优爱超市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优爱超市为公共场所,公证书所附照片,无法证实优爱超市有侵权行为,任何人都可以随意拍照。三环锁业所提供购买锁具票据,不是优爱超市所出具的,没有上诉人签字及公章。不能证明其所出示的锁具是在优爱超市购买。公证书所证实的优爱超市侵权事实,没有录像资料缺乏连续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所质疑。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该份公证书无法证明本按侵权事实的存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该作为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及《侵权责任法》判定优爱超市承担侵权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三环锁业的诉讼请求。三环锁业二��辩称:涉案公证书及拍摄的优爱超市店面照片、封存的收据和锁具已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优爱超市销售了涉案封存的锁具,在优爱超市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证书的证明力。优爱超市的反驳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三环锁业以优爱超市的经营者高彦会作为本案被告符合当时法律规定,但依照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院将上诉人(一审被告)改列为优爱超市。本案中,三环锁业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三环锁业提交的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9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优爱超市销售涉案锁具的行为。因涉案锁具并非三环锁业所生产,优爱超市亦未证明所售锁具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侵害了三环锁业的注册商标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优爱超市虽对公证书的效力提出质疑,不承认有销售行为,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反驳,更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优爱超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绿园区优爱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薛 淼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