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均、原审被告卢守祥、郭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谢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卢守祥,男,汉族。原审被告:郭兵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守祥。特别授权。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均、原审被告卢守祥、郭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被上诉人王永均及委托代理人刘冉冉,原审被告卢守祥(同时系原审被告郭兵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与王永均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王永均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①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②头面部擦挫伤,③硬膜下积液,共住院19天,王永均方共支付医疗费(包括门诊费)16108.99元,另在住院期间到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660元。住院期间,病历记载留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劝其病人到上一级医院观察治疗硬膜下积液,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王永均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当天入住义煤集团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①颅内血肿清除术后,②颅脑损伤后遗症,③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④乙型肝炎,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75天,王永均方共支付医疗费(包括门诊费)46808.39元。住院期间病历3月19日记载,术后一级护理,3月20日告病危,转为特级护理,留陪护二人。王永均的伤情经鉴定左、腓骨粉碎性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评估为33-47天。另外,王永均购买轮椅花费660元,购买双拐花费140元。王永均现居住地义马市已于2005年规划为义马市新区,属于城市社区,其家庭成员王永均之母马令便,1950年12月26日出生,其父王六学,1945年1月15日出生,其长子王辰1998年12月1日出生,其次子王洋2006年1月17日出生,均需王永均扶养,王永均之妻已死亡。原审法院另查明,豫CS12**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郭兵兵,本次事故发生在卢守祥借用车辆期间,该车辆在永诚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三责险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永诚保险洛阳公司已支付王永均10000元,卢守祥已支付王永均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卢守祥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事故致王永均受伤致残,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本次事故给王永均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永诚保险洛阳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永诚保险洛阳公司在肇事车辆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80%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再由卢永祥按事故责任承担80%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针对王永均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按照王永均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质辩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发票,认定数额为63577.38元。⑵误工费,王永均提供的三门峡坤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资表,但庭审中王永均称是和其表哥赵军峰及其他几个人在该公司下面成立的一个施工队,由此印证王永均所提供的工资表存在瑕疵,在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或交纳个人所得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仅提供三个月的简单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王永均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79.92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15日)共计205天,误工费数额共计(79.92元×205天)认定为16383.60元。⑶护理费,王永均在洛阳第九人民医院住院19天,病历记载二级护理,留陪护一人,2014年1月24日手术后一级护理,医疗机构出具陪护证明需陪护二人。王永均在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75天,病历记载及陪护证明均需陪护二人。护理费计算标准,由于王永均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与王永均误工费工资表同为三门峡坤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由于该工资表存在瑕疵,且王永均不属于工伤单位派员工护理又停发工资不符合常理,在王永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单位派人护理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护理费可参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79.92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认定数额(79.92元×94天+79.92元×92天)为14865.12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按30元/天和10元/天标准计算,应认定数额(30元×94天+10元×94天)共计为3760元。⑸残疾赔偿金,王永均十级伤残,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应认定数额(22398.03元×20年×10%)共计为44796.06元。⑹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王永均的伤情,对购买拐杖所付款140元,虽不是正规税票,但确系王永均受伤出院后所需,故应予认定。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标准计算,①王永均弟兄二人,其父母抚养费应计算(13732.96元×(11年+16年)×10%÷2人]为18539.50元;②王永均妻子已死亡,两个孩子,扶养费应计算(13732.96元×(2年+10年)×10%]为16479.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数额(18539.60元+16479.55元)共计为35019.05元。⑻出院后护理费,经鉴定机构评定,王永均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3-47天,但对护理人数及护理程度未作出评定,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GA/T800-2008)》相关规定,认定王永均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40天,出院后护理费共计认定数额(79.92元×40天×50%)为1598.40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次事故责任,当地经济状况等其他因素,酌定为4000元。⑽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税务票据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检查费票据,认定数额为1420元。⑾交通费,考虑到王永均系外地居民及转院治疗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综上,王永均方各项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186559.61元。对于王永均主张的购买轮椅费660元及赔偿数额计算标准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永诚保险洛阳公司应在豫CS12**号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永均各项损失为:①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永均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②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永均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残疾赔偿金6203.83元、医疗费5357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760元,鉴定费(包括鉴定时的检查费)1420元,共计64961.2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64961.21元×80%)应为51968.97元,在扣除卢守祥已支付王永均的9000元后,由永诚保险洛阳公司在肇事车辆三责险赔偿限额赔偿内赔王永均(51968.97-9000)为42968.97元。以上各项永诚保险洛阳公司在豫CS12**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王永均各项损失(120000-10000+42968.97)共计为152968.97元。针对庭审中永诚保险洛阳公司所称王永均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以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等抗辩理由,按照王永均所提供的证据,王永均职业虽为农民,但义马市在2005年已将王永均现居住地规划为城市社区。对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由于王永均在治疗期间的用药完全是医疗机构根据伤情需要所决定的,并非是王永均自己决定的,就保险合同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约定,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王永均不具有合同约束力,且三责险中永诚保险洛阳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在已扣除卢守祥垫付9000元的情况下,永诚保险洛阳公司对王永均的医疗费并非全额赔偿。综上,对永诚保险洛阳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豫CS12**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永均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968.97元。二、驳回王永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王永均负担284元,卢守祥负担1266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永诚保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王永均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王永均的住所地按照其身份证记载的住址是义马市的农业村庄,王永均的病历等材料记载的王永均自认的职业也是农民,因此,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农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8475.34元*20年*0.1=16950.68元,多出的27845.38元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父母的抚养费计算为7597.43元,子女的抚养费计算为6753.27元,合计14350元,多出的20668元应予撤销。三、原告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原告的职业是农民,计算每天的误工费应当为24457元除以365天=67元,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误工费明显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王永均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自己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另外,原告出院后并没有医嘱支持原告应当院外休息多长时间,因此,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没有证据支持。按照原告经评估的出院以后需1人护理40天,计算误工时间应当为19+75+40=134天,误工费应当为8978元,多出的7405.6元应予撤销。另外,商业三者险按照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70%,原审判决按照80%计算明显错误,同时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42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错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并不承担此项费用。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承担61882.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50元、误工费8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护理费16463.5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承担31136元(包括:医疗费63577.38元、营养伙食补助费3760元共计67337.38元,交强险承担10000元,三者险承担40136,共计50136元,减去交强险已支付的额10000元及被上诉人卢守祥已支付的额9000元,等于31136元)。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为93018.2元,原审判决超出的部分59950.77元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永均93018.2元;(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59950.77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王永均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所地在2005年已经被规划为义马新区即城市社区,并有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为证,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性质。同时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所在地可证明被上诉人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因王永均系行人,承担次要责任,应按照我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42条第二项规定,由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范围以外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永城保险应当在一审被告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答辩人认为误工费应按照答辩人的实际工资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有公司证明持续误工,被上诉人已提交工资表、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已经足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一审判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维持。原审被告卢守祥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郭兵兵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豫CS12**号车辆在永诚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守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守祥对本次事故给王永均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责任,王永均承担20%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义马市在2005年已将王永均现居住地规划为城市社区,故原审判决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永均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永诚保险洛阳公司称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判决参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计算王永均的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因肇事车辆豫CS12**号车在永诚保险洛阳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对王永均各项损失,应先由永诚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永诚保险洛阳公司及卢守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永诚保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永均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永均110000元。经本院计算王永均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6559.71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数额66559.71元。因永诚保险洛阳公司与豫CS12**号车辆的车主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有“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的条款,故永诚保险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王永均66559.71×70%=46591.80元。依照双方的保险合同,卢守祥还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10%的责任,数额为66559.71元×10%=6655.97元,因卢守祥已支付王永均9000元,则实际王永均还应返还卢守祥2244.04元,此款可由永诚保险洛阳公司从支付王永均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卢守祥。综上,永诚保险洛阳公司在豫CS12**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王永均各项损失(120000-10000+46591.80-2244.04)共计为154347.76元。原审判决对永诚保险洛阳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永诚保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豫CS12**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王永均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54347.76元,支付卢守祥2244.04元;二、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王永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王永均承担260元,由永诚保险洛阳公司承担10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鑫杰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于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