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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蔡雪良、许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蔡雪良,许枫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8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负责人李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海燕,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媛媛,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雪良。被告许枫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诉被告蔡雪良、许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莉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银行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何媛媛、被告蔡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蔡雪良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许枫华作为被告蔡雪良的配偶,承诺对被告蔡雪良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9年12月1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雪良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期限从2009年12月14日到2034年12月14日,二被告以其所购买的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XXXX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蔡雪良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0560.25元,欠息2524.94元,共计353085.19元(暂算至2015年3月15日,之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3692元;3、原告就以上债权(含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对两被告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5165.9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蔡雪良辩称,对借款和欠款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逾期的贷款本息,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全部支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许枫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借款申请人蔡雪良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出具《贷款申请书》(含《抵押人承诺书》及《配偶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拟购房,因资金不足,特向贵行申请住房贷款,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申请贷款期限300个月;同意将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XXXX抵押给贵行;蔡雪良作为抵押人,许枫华在上述《抵押承诺书》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并出具《配偶承诺书》,载明:本人与蔡雪良(借款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对其向贵行申请贷款并以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XXXX担保一事完全知晓;完全同意申请人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同意申请人与贵行签署的相关贷款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承诺受该条款的约束;本人承诺将与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如借款人不能履行贷款合同,贵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承诺人:蔡雪良、许枫华签名确认。2009年12月14日,贷款人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借款人(抵押人)蔡雪良、抵押物共有人许枫华签署《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1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款人发放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34年12月14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下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15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抵押物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XXXX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就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XXXX房产办理了一般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2009年12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雪良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间内,被告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560.2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524.94元。起诉之后,被告又归还了拖欠部分的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5日,两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5165.97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约定律师费为1369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含抵押人承诺书、配偶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贷款借据、贷款划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律师函、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蔡雪良、许枫华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蔡雪良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蔡雪良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蔡雪良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个人贷款合同》中抵押部分有明确约定,被告对此无异议,且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许枫华已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蔡雪良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对原告要求以两被告名下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XXXX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许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雪良、许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45165.9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蔡雪良、许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3692元。三、如被告蔡雪良、许枫华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时,原告有权就被告蔡雪良、许枫华名下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XXXX的房产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财产保全费3650元,合计7050元,由被告蔡雪良、许枫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其中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00元,财产保全费365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计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浦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