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海艳与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艳,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634号原告马海艳,女,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常建平,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吕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方园,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艳与被告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海艳的委托代理人常建平,被告耐火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卢方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艳诉称:她于2010年3月进入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工作。2013年4月30日耐火材料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与她终止了劳动关系,但未支付她任何经济补偿金,她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87元。2014年12月22日她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耐火材料公司支付她经济补偿金6604.5元,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她认为仲裁委的上述决定是不正确的,原因是耐火材料厂在2012年1月10日被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1月18日原股东华建明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对耐火材料厂强制清算,法院裁定受理。2013年12月19日法院作出了终结耐火材料厂的清算程序的裁定,期间耐火材料厂清算组于2013年5月9日作出了关于对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说明,说明中明确了对职工经济补偿金发放的方案。综上她认为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不合情理的,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耐火材料公司支付她3.5个月经济补偿金6604.5元。被告耐火材料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2、他公司的清算是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造成的,最终股东撤回清算申请,清算终止了,所以劳动关系没有真正终止。经审理查明:马海艳是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员工。2013年1月,本院受理耐火材料厂申请强制清算案。2013年4月30日,因耐火材料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清算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与马海艳终止了劳动关系。2013年5月9日耐火材料公司清算组和江阴市长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箱公司)清算组作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说明》,明确“两家清算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以两家企业均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以2013年4月30日为终止劳动合同时点,对两家企业进行职工分流……待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执行清算方案后,两家清算组方可启动财产分配程序。届时,将按照已正式确定的职工工龄和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结算并发放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19日,因申请人撤回强制清算申请,本院依法终结了耐火材料厂的清算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9日、30日分别向耐火材料厂和该厂清算组送达了相关民事裁定书。2014年1月耐火材料厂名称变更为耐火材料公司。2014年12月22日,马海艳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耐火材料公司支付她经济补偿金6604.5元。该委认为该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马海艳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马海艳提供的澄劳人仲不字[2015]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耐火材料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江阴市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3)长清融清字第012号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说明,本院调取的(2013)澄法商清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2013)澄法商清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审理中,马海艳为证明其入职时间是2010年3月,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87元,提供了其根据耐火材料厂、纸箱公司在清算期间公示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情况一览表(2013年4月)及耐火材料厂、纸箱公司职工前十二月平均工资明细表予以佐证。耐火材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马海艳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同时表示不清楚马海艳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耐火材料厂清算组与马海艳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对耐火材料厂产生法律效力;3、马海艳的入职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耐火材料公司清算组在2013年5月9日作出的《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说明》中明确“待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执行清算方案后,清算组方可启动财产分配程序。届时,将按照已正式确定的职工工龄和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结算并发放经济补偿金。”但本院并未裁定批准执行清算方案,而是在2013年12月19日因申请人撤回强制清算申请,本院依法终结了耐火材料厂的清算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9日、30日分别将终结清算程序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给耐火材料厂和其清算组,所以马海艳在2013年12月29日后才能得知其权利被侵害,而马海艳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故本案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清算中的公司仍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清算组是在公司清算中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机构,其行为代表了清算中的公司。故本案中由清算组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就是耐火材料公司的意思表示。故马海艳和耐火材料厂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4月30日因耐火材料厂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即使后来清算程序终结,也并不影响之前清算组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行为的效力。用人单位因吊销营业执照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耐火材料厂应当支付马海艳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耐火材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海艳的入职时间和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马海艳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87元。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马海艳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87元。她2010年3月入职,2013年4月30日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为3.5个月,故耐火材料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604.5元(1887元/月×3.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海艳经济补偿金66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马海艳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直接向她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马海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曹鸣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纯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