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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万仁。被告侯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仁与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网上认识一个多月后,于201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对被告情况了解不清,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未能对妻子及家庭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后来被告曾两次故意找借口遗弃妻子,离家出走,尤其是最后一次长达七个月之久,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效,给原告经济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电视机、洗衣机归我所有并要求原告给付1.5万元的经济补偿。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吕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二、婚后购买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的发票合计5700元,被告认为东西是买了,但具体多少钱不清楚;证据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细账,共计花费50232元,被告认为基本正确。被告侯某某向法庭提供其工资卡支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取的钱都用于共同生活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故原告吕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侯某某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被告侯某某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将工资收入一起消费,用于购买生活用品及旅游,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彩电、冰箱和洗衣机花费5700元,应当按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认为三件家用电器现价值3000元,被告认为现价值5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按5000元计算,归被告侯某某所有,被告返还原告2500元,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彩电、冰箱和洗衣机归被告侯某某所有,被告侯某某给付原告吕某某人民币2500元。个人衣物归个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苑莲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