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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温州市雅森卫浴有限公司、肖云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温州市雅森卫浴有限公司,肖云国,肖飞,何美玉,钱光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光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被告:温州市雅森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云国。被告:肖云国。被告:肖飞。被告:何美玉。被告:钱光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诉被告温州市雅森卫浴有限公司、肖云国、肖飞、何美玉、钱光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被告温州市雅森卫浴有限公司偿还合同号为8521120130017015《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期内利息(以合同号8521120130017015《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2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并扣除10000元为149264元)、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要求被告温州市雅森卫浴有限公司偿还合同号为8521120140015724项下借款本金240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7.8‰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请求依法判决肖云国、肖飞、何美玉、钱光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30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温州市雅森卫浴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钱光金、何美玉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合同号8521120130017015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逾期月利率为12.6‰。被告钱光金、何美玉,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款项,但借款人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2014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借款人当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10000元,其余借款利息各被告均未偿还。2014年8月15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温州市雅森卫浴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钱光金、何美玉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合同号8521120140015724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逾期月利率为11.7‰。被告钱光金、何美玉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市雅森卫浴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但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肖云国、肖飞于2012年8月16日各自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雅森卫浴有限公司在原告处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7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雅森卫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期内利息149264元;二、被告温州市雅森卫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以7.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实际履行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的,则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7‰计收逾期罚息;三、被告何美玉、钱光金各自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美玉、钱光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雅森卫浴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肖云国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750万元为限),被告肖云国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雅森卫浴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肖飞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750万元为限),被告肖飞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雅森卫浴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332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温州市雅森卫浴有限公司、肖云国、肖飞、何美玉、钱光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3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黎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