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薛勇辉与黎喜庭、潘妍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勇辉,黎喜庭,潘妍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薛勇辉。委托代理人杨超进,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华刚,广西覃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喜庭。被告潘妍珊。原告薛勇辉与被告黎喜庭、潘妍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谌明明和人民陪审员杨如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尚武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喜庭、潘妍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勇辉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自2010年9月起,因办理砖厂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9月3日借款10500元,2011年9月3日借款11000元,2012年1月14日借款22000元,2012年4月25日借款23000元,2012年4月28日借款200000元,以上五笔借款共计266500元(贰拾陆万陆仟伍佰元)。但是借款已经全部到期后,被告和原告联系的电话不通,也没有主动还款。原告与堂弟曾于2012年9月份、2013年11月、2014年12月等时间多次前往被告住处催还借款,但被告父亲及其叔叔告知已经不知两被告的下落。原告无奈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66500元及利息。原告薛勇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共1页,证实被告黎喜庭与潘妍珊系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共5页,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66500元的事实。3、合伙协议书复印件,共3页,证实被告借款用途。4、抵押书复印件,共1页,证实被告以其在钟山富民砖厂的股份作抵押的事实。5、催还款告知书、相片,共5页,证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催还借款,因被告不在家又联系不上被告的事实。被告黎喜庭、潘妍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喜庭、潘妍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喜庭与被告潘妍珊系夫妻关系。被告黎喜庭以与他人合伙投资建设砖厂为由,分别于2010年9月3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薛勇辉借款共计665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4月28日,被告黎喜庭、潘妍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6日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之后,原告与二被告失去联系。为此,2015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266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自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虽未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266500元借款,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在收取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足以认定该借款合同成立;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黎喜庭分四次单独向原告借款66500元及两被告一起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行为均发生在被告黎喜庭、潘妍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6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该借款在主张权利之日前不用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利息,应为二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该利息应以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喜庭、潘妍珊向原告薛勇辉偿还借款26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2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喜庭、潘妍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谌明明人民陪审员 杨如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尚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