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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吴炳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651号原告吴炳珍。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炳珍诉被告申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炳珍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申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炳珍诉称,2014年10月30日18时45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出临园路东约5米处时,与被告申荣驾驶沪CFXX**轿车相撞,致原告、案外人王某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申荣负全责。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35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1,107元(47,710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4,040元(2,020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申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荣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及法医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9.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但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申荣所述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补充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户籍属性,计算年限应为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8时45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出临园路东约5米处时,与被告申荣驾驶沪CFXX**轿车相撞,致原告、案外人王某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申荣负全责。2015年3月5日,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沪CF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另一伤者已就其损失提起诉讼【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654号】,经调解生效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6,095.51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尚余1,3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尚余997,74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申荣为其垫付医疗费1,359.50元,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就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8,0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律师费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变更护理费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退休证明、营业执照、退休返聘合同书、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户籍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申荣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申荣驾驶的机动车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申荣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申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8,0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律师费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自付2,935元,被告申荣垫付1,359.50元,合计4,294.50元,有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原告审理中变更为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定残之日年满64周岁,且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据此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76,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炳珍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294.5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98,910.50元中的61,294.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炳珍上述判决第一项余额37,616元;三、被告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炳珍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000元;四、原告吴炳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申荣垫付医疗费1,359.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元,减半收取计1,270.50元,由原告金传珍负担123.50元,被告申荣负担1,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