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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甲某与被告胡乙某、胡丙某、胡丁某、刘某某、胡戊某、胡己某、胡庚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某,胡乙某,胡丙某,胡丁某,刘某某,胡戊某,胡己某,胡庚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胡甲某,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胡乙某,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丙某,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胡丁某,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52年9月8日出生,回族。被告胡戊某,女,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己某,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庚某,女,194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胡甲某因与被告胡乙某、胡丙某、胡丁某、刘某某、胡戊某、胡己某、胡庚某发生继承纠纷,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章大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满希、余晓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某、被告胡丁某、胡丙某、刘某某、胡戊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某、胡己某、胡庚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某诉称:除被告刘某某外,原、被告的生父胡壬某系某军区某部离职休养干部,于1965年由部队安排住在湖南省军区子号房屋,该房屋属于可以长期居住的福利房屋。1993年胡壬某去世后,该房屋空置无人居住。直至2000年底,军队实行住房改革,新政策明确了子女可在有条件下购买父母留下的房产,原告认为该房屋性质变成了遗产房,应由全部子女共同继承。被告在接到通知后理应与所有兄弟姊妹协商购买房屋事宜,但被告胡丁某、胡戊某、刘某某隐瞒了军队房改意见,瞒着其他兄弟姊妹与部队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子号房屋产权证。用7万元买下了142.41平方米原本属于胡壬某7个子女共有产权的房子。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去年11月份,原告胡甲某听说胡丁某的妻子刘某某也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而作为胡壬某的合法继承人对该房屋却没有产权。原告胡甲某与胡丁某、刘某某、胡戊某协商,要求分割该房屋,遭到三被告的拒绝,故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对位于“长沙市子号”遗产房屋进行分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丁某、刘某某、胡戊某承担。被告胡丁某辩称:1、原被告的父亲胡壬某于1993年7月去世,而原告于2014年10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2、因遗产具有时间上特定性、财产性、专属性、限定性、无偿性,从时间特定性上来看,在其父亲胡壬某生前,本案涉案房屋不属于胡壬某的个人财产,是属于部队公有住房,每月按期交房租,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湖南省军区某某干休所。从财产性上来看,在胡壬某生前,某某干休所也未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至胡壬某名下,只具有公房的使用权。因未有所有权,所以涉案房屋不专属、也未限定为胡壬某所有。且涉案房屋在胡壬某过世后,由胡丁某、刘某某通过货币支付的方式从某某干休所购买房屋产权,系有偿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所以从涉案房屋的上述特征来分析,不属于遗产的性质,故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故无法进行分割,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答辩同胡丁某的意见。被告胡戊某答辩同胡丁某的意见。被告胡丙某辩称:1、胡壬某去世的时候,本案涉案房屋还没有私有化,至于部队房改政策如何规定不清楚,在胡丁某没有通知兄弟姊妹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就登记在胡丁某、刘某某、胡戊某名下了,胡丙某本应可以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2、在部队房改时,胡丙某应该也符合购买条件,但没有接到任何通知。被告胡乙某书面辩称:1、本案如能调解结案本人无异议,尽可能不损害兄弟姐妹的亲情关系;2、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审理本案,切实保障各方合法权益;3、愿意将涉案房产按现行法律平均分割。被告胡己某书面辩称:1、希望法院本着不伤害兄弟姐妹亲情,尽力进行调解;2、本人没有证据提供;3、完全支持法院的判决。被告胡庚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胡壬某与叶某某共同生育了胡庚某、胡乙某、胡丁某、胡甲某、胡戊某、胡己某、胡丙某共七个子女。1965年8月胡壬某离休,被安置在湖南省军区某某休养所(以下简称某某干休所),居住在长沙市某某干休所子号房屋,直到1993年7月胡壬某去世,在此期间,叶某某已于1987年6月去世。长沙市某某干休所子号房屋建成于1965年1月,房屋产权属于某某干休所。2004年5月20日,湖南省军区某某部批复同意了某某干休所出售干休所已故军队人员子女现有住房事宜,2006年10月8日,某某干休所(甲方)与胡丁某(乙方)签订了《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长沙市某某干休所(营区坐落号广湘字第6640号)子号号住房壹套出售给乙方。其中,一、房价计算:按面积142.41平方米,其中标准面积范围内的92平方米,超标准面积50、41平方米,房价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成本价675.10元/平方米、经济适用房价格912元/平方米和《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各项折扣,该住房所出地段、层次、朝向等调节系数及装修、设备标准等调价金额计算。经计算该住房应交价款72850元。……三、住房产权:乙方按房改成本价或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的住房,拥有全部产权。四、办理产权登记,个人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甲方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到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七、违约责任: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出售、出租住房,甲方有权按乙方届时价格收回其住房。上述合同签订时,胡丁某于2006年9月20日向某某干休所一次性交付了购房款72850元、房屋公共维修基金1457元,双方于2006年10月8日向长沙市房产局提交了房地产转让申请,2007年1月24日,胡丁某办理上该房屋的产权登记。2010年,胡丁某将该房屋50%的份额赠与给胡戊某,现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为其中1/2房改房,胡戊某、刘某某各占50%的份额。胡丁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居住在售房区内的转业、复员人员和已故军队人员的子女,以及从军队调出的正式职工,凭其所在单位劳动人事、纪检、年房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经售房单位按照‘先清后售’的原则清理核实后,确无其他住房的,经总某某部批准,也可以购买军队现有住房”。胡甲某与胡丁某、胡戊某、刘某某因就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胡壬某的遗产是否应当分割事项协商不成,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军队安置离退休干部卡片、侯家塘派出所的证明、湖南省军区某某部(批复)《关于干休所已故军队人员子女现有住房出售事》、《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长沙市房地产转让申请表、购房款发票、维修基金发票、房屋产权情况、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等。本案诉争房屋长沙市某某干休所子号房屋在变更登记前属于公房,产权单位系某某干休所,该房屋一直由胡壬某居住使用,结合《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的内容来分析,在胡壬某去世后,某某干休所出售干休所已故军队人员子女现有住房时,胡壬某的子女中只有胡丁某符合购买条件,且胡丁某与某某干休所签订了《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交付了购房款,胡丁某经过产权登记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胡壬某在过世前虽然是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但其享有的只是房屋的使用权,在胡壬某过世后,胡丁某按照规定通过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合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案涉房屋不属于胡壬某的遗产。因胡壬某生前享有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权,经过本院释明,胡甲某仍选择要求分割房子的份额而不是要求分割胡壬某生前享有的房屋使用权产生的财产权益。综上,因长沙市某某干休所子号房屋不属于胡壬某的遗产,故胡甲某要求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案涉房屋不属于胡壬某的遗产,故胡丁某提出的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参照《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甲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72元,由原告胡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大峰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