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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白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蓉,白洪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陈继蓉,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洪军,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鲁小莉,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06976692-8。负责人谭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继蓉与被告白洪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连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洪军的委托代理人鲁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新都支公司其委托代理人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蓉诉称,2015年2月5日11时20分许,被告白洪军驾驶川A*****在新民镇新河街191号处掉头时,与在路边步行的原告陈继蓉发生碰撞,造成陈继蓉受伤。原告陈继蓉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2015年5月13日,四川求实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继蓉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新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第0023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洪军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继蓉不承担责任。川A*****号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陈继蓉请求判令被告白洪军给付各项损失89707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新都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继蓉,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洪军承担;被告白洪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洪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白洪军系川A*****号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川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垫付医疗费21862.87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我们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诉请过高,待质证再说。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陈继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具体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主体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二被告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白洪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承担全部责任;4、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2天,出院后休养三月,需加强营养和护理,后续治疗费7000元;5、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复查检查费1122元;6、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陈继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垫付鉴定费930元;7、新民街区居委会和新民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新民镇高祖社区和新民镇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及雇主张绍修出具的工作证明和个体户主体信息,证明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新都支公司对原告陈继蓉提交的第1-4组证据无异议,但对取内固定产生的后续治疗费金额7000元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复查票据有异议,原告未出具检查的处方签;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出具工作证明的人是原告的哥哥,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白洪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新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根据上述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未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提出任何反证,故本院对该7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白洪军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收据,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一份。经质证,原告陈继蓉对被告白洪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新都支公司对被告白洪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自费药。根据上述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白洪军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新都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5日11时20分许,被告白洪军驾驶川A*****在新民镇新河街191号处掉头时,与在路边步行的原告陈继蓉发生碰撞,造成陈继蓉受伤。原告陈继蓉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被告白洪军垫付医疗费21862.87元,并支付给原告陈继蓉现金1000元。原告陈继蓉出院后按医嘱每月到新都区中医院进行复查,并产生复查费1122元。2015年5月13日,四川求实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继蓉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新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第0023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洪军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继蓉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川A*****号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新都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洪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继蓉不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白洪军应对原告陈继蓉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2984.87元,其中,被告白洪军垫付21862.87元,原告陈继蓉垫付1122元。关于本案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本院认为扣除15%的自费药为宜,即344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3、护理费7840元【70元/天×(22天+90天)】。原告陈继蓉所举出院证明书明确载明“需护理一人,休养三个月”,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和出院证明书确认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医嘱载明的出院后休息期间,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元/天过高,本院酌定为70元/天。4、营养费2240元【20元/天×(22天+90天)】。原告陈继蓉所举出院证明书明确载明“加强营养,休养三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5、误工费7999.99元(2500元/月÷30天/月×96天)。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原告陈继蓉收入减少,原告陈继蓉因车祸受伤且伤情较重,需要较长时间的恢复期,本院结合原告陈继蓉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时间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96天;关于原告陈继蓉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举出任何反证,而且原告陈继蓉主张的2500元/月的标准并未超过2014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陈继蓉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原告陈继蓉所举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其家庭承包地已经全部被租用,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且原告陈继蓉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陈继蓉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8、鉴定费93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扣除15%的自费药即1050元。10、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但产生交通费用是事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继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身心受创,精神上遭受严重痛苦,为弥补此种痛苦,酌定对其精神损害应予一定补偿。上述损失共计102136.86元。此款在扣除自费药4497.73元(3447.73元+1050元)和鉴定费930元后即96709.1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给原告陈继蓉78101.9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40元+误工费7999.99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继蓉支付18607.14元(医疗费9537.14元+后续治疗费5950元+营养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自费药4497.73元、鉴定费930元、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白洪军支付给原告陈继蓉;被告白洪军已经垫付医疗费21862.87元并支付给原告陈继蓉现金1000元;前述款项品迭后,被告人寿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陈继蓉80354.99元,支付给被告白洪军16354.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继蓉80354.99元,支付给被告白洪军16354.14元。二、驳回原告陈继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继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泽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