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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一,男,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一之父。委托代理人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柏某某,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俊峰,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冬梅、韩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立红、被告人柏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某某于2015年2月8日18时许,在东明县渔沃办事处某村董某某家门口前胡同内,因琐事与董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柏某某用竹耙将董某某上嘴唇打伤。经鉴定,系轻伤二级。被告人柏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物证竹耙;2.书证户籍证明等;3.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东明县公安局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证人朱某某、董某一、董某二等人证言;6.被害人董某某陈述;7、被告人柏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给两原告人造成了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因为被告人柏某某系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受伤的致害人,又是董某一受伤致害人董某二的监护人,因此判令被告人赔偿两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整。被告人柏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2、被害人董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具有防御情节,不全是被告人过错。4、被告人作案工具与被害人董某某的伤口不吻合。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提出,1、被告人具有积极赔偿的态度,但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一的赔偿不应由被告人承担。2、被害人存在挂床现象,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人承担。3、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但是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不到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柏某某在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某村董某某家门口胡同内处理垃圾时,与经过的董某某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柏某某用竹耙将董某某上嘴唇打伤。经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人柏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200元,并于2015年2月8日入院治疗22天,医疗费402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属实:(一)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8日下午5时许,董某某回家时看到柏某某在自己家门前点火,两人发生争吵。后来,其看到柏某某用耙子打朱某某,他就上去站在朱某某身后用身体护住朱某某。柏某某便又拿耙子往他身上打,打到其右肩膀和脸上,其感觉嘴一疼,就有血流下来了,他便报警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被害人董某某之妻)证实,2015年2月8日下午5时许,朱某某与柏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柏某某用竹耙子把其打倒了,董某一被董某三的大儿子(董某二)用砖头砸晕倒在地上,朱某某就坐在地上抱着董某一哭,董某某这时候过来护着自己,柏某某用手里的耙子往董某某身上打了几下,柏某某看董某一不说话就不再打了,一会渔沃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2、证人董某一(被害人董某某之次子)证实,2015年2月8日下午5时许,董某某因北边邻居(柏某某)在自己家门前点火与之发生争吵。后来其看见朱某某在地上坐着,电车在地上歪着,柏某某拿着一把耙子和她大儿子在那站着,他们三个在对骂。董某一上前去扶朱某某,朱某某不让扶。柏某某和朱某某厮打了起来,其上前拉架,董某二拿个砖往其左后脑拍了一下,又往其腿上跺了一脚,并跺倒了,其倒了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3、证人董某二(被告人柏某某之长子)证实,2015年2月8日下午5时许,董某二看见朱某某、董某一和柏某某打架。其上去就用右脚跺了董某一后背一下,并把他跺倒了,然后回家了。后来,董某二和其弟董某四又一起出去,其看到朱某某、董某一在和柏某某在厮打,旁边站着董某某。4、证人董某四(被告人柏某某之次子)证实,2015年2月8日下午5时许,董某四和其哥董某二听见柏某某和别人在外面吵架,董某二就跑出去了,其没有出去。5、证人董某三(被告人柏某某之丈夫)证实,2015年2月8日下午6时许,柏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们三个人快打死我了。”随后其拨打了110报警,并开车往家赶。到家后,其看见柏某某在自己家西边的胡同里躺着。(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菏泽市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某村,董某某家位于某村西部,北面为柏某某家。中心现场位于董某某家门前胡同,西部拐角向北处,离大门南4米左右地上有血迹,大门内西侧为住房,屋内地板砖有大量血迹,董某某用毛巾将嘴捂住,其嘴部大面积流血,上嘴唇右侧有3厘米左右刀口,嘴唇全部裂开,董某某妻子怀中抱着其儿子,电车倒在胡同拐角处。(四)鉴定意见东明县公安局2015年2月17日做出的(东)公(刑)鉴(法)字(2015)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董某某有外伤史,检验见上口唇经唇红处至唇内粘膜有一创口,创缘不整齐,有挫伤带,结合110出警照片见口唇全层裂伤,分析认为符合钝性物体致伤之特征;评定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c)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五)物证1、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2月8日18时55分,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到现场后,东明县公安局渔沃派出所民警在柏某某家提取涉案工具竹耙一把。2、东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柏某某作案时使用的竹耙子一把。3、竹耙子一把,特征:长约1.5米左右,有两部分构成,前段(端)有木棒构成,后端由竹子编制的耙子,是家庭农用工具,前段(端)有一个齿断裂。(六)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柏某某1974年10月10日出生,女,汉族,住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2、东明县公安局渔沃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8日18时55分,东明县公安局渔沃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渔沃办事处某村董某某家北边有人打架。出警人员到现场了解后,系柏某某与董某某、朱某某、董某一发生打架。并在渔沃办事处某村柏某某家提取涉案工具铁锹一把、竹耙一把。后经鉴定董某某构成轻伤,2015年3月13日,东明县公安局决定对柏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5年3月14日,柏某某主动到渔沃派出所投案,供述了持竹耙伤害董某某的犯罪事实,东明县公安局于当日对柏某某予以刑事拘留。(七)被告人柏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8日下午,柏某某在自家南墙外面处理垃圾时,和经过的董某某发生了争吵。后来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拿竹耙抡了董某某。其大儿子董某二把董某某的二儿子(董某一)跺倒了。(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明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二份,证实董某某、董某一于案发后即入住该院住院治疗,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2月22日出院。2、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张,证实董某某、董某一住院花费分别为4021元、2239.72元。3、东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董某某伤情鉴定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柏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作案工具与被害人董某某伤口不吻合及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21元、误工费2579元、护理费2579、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003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一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一的损伤系被告人柏某某故意伤害所致,同时,即使是被告人之子董某二造成原告人董某一损伤,由于不属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告人董某一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可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二、犯罪工具竹耙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03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一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青莲审 判 员  张清堂人民陪审员  张冠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