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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楚广新与被告邹庆鲁、赵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广新,邹庆鲁,赵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楚广新,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某物业站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刘敏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庆鲁,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某采油厂采油四矿职工,原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赵金,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某采油厂采油四矿职工,原住东营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楚广新与被告邹庆鲁、赵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广新的委托代理人刘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庆鲁、赵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广新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邹庆鲁向原告借款5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加收违约损失赔偿金。被告赵金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邹庆鲁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800元,共计8288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日,并要求顺延至实际判决之日);二、被告赵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庆鲁、赵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邹庆鲁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楚广新借款56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赵金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日后的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楚广新向被告邹庆鲁支付现金560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68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9月20日分别向被告邹庆鲁、赵金催要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收条、取款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邹庆鲁向原告楚广新出具借条,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数额、期限、违约责任,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邹庆鲁支付现金56000元后,被告邹庆鲁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起诉日之前的违约金不超出以上述计算方式得出的数额,故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的违约金为33004元。被告赵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金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邹庆鲁追偿的权利。被告邹庆鲁、赵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庆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楚广新借款本金56000元、支付违约金33004元,共计89004元;二、被告赵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金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邹庆鲁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楚广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郭晓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源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