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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个体运输。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11月21日9时10分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无号牌低速载货汽车,在太仓市境内沿青凤路由西往东行驶至204国道路口右转弯往南过程中,其车左侧与沿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的徐某驾驶的轿车(车后排乘坐其妻张凤花)右前部发生碰撞,致张凤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陆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张凤花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陆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陆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驾驶套用苏03771**号牌的无号牌低速载货汽车,在太仓市境内沿青凤路由西往东行驶至204国道路口右转弯往南过程中,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车左侧与沿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的徐某驾驶的苏E×××××轿车(车后排乘坐其妻张凤花)右前部发生碰撞,致张凤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陆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张凤花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委托他人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与张凤花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徐某、刘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现场取证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被害人身份资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陆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陆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