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通,张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刘尚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文涛,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平,男,汉族。原告刘尚通与被告张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机械设备配件,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后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共计41044元的机械设备配件(轴承、轴承箱端盖、护套、甩油盘等),被告张建平经过验收后,对原告提供的货物签字认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付;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7387.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机械设备配件,被告收到机械设备配件并验收后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2年5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机械设备配件(轴承、轴承箱端盖、护套、甩油盘等),被告张建平经过验收后,对原告提供的货物签字认可,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给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配件的单价,但是参照原告同期给德令哈市丰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乌兰县龙戈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配件的单价,可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配件价值共计405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签字认可的验货单、德令市丰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货物单价的证明、乌兰县龙戈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货物单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张建平自愿从原告刘尚通处购买机械设备配件的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该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被告迟延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机械设备配件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尚通货款共计4055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