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尹某、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2014年9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年7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季雄系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检刑诉(2015)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季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霍某在榆次区南窑夜市耀华烧烤摊吃饭时发生口角,被告人尹某、张某甲分别用啤酒瓶、扎啤杯击打霍某头部,致使霍某受伤。经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科技中队鉴定:霍某因外伤致左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尹某与被告人霍某于2014年12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霍某对张某甲、尹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尹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霍某在榆次区南窑夜市耀华烧烤摊吃饭时发生口角,被告人尹某、张某甲分别用啤酒瓶、扎啤杯击打霍某头部,致使霍某受伤。经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科技中队鉴定:霍某因外伤致左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尹某、张某甲于2014年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还查明,被告人尹某已赔偿被害人霍某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霍某对被告人尹某、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明: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2月1日在朋友陪同下到该队投案。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晋华派出所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尹某于2014年2月1日到该所投案。被害人霍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尹某赔偿被害人霍某经济损失2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霍某对被告人尹某、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尹某、张某甲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了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尹某、张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5、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霍某因外伤致左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6、被害人霍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陈述2014年7月29日晚,该和朋友王某甲及她的朋友到窑上夜市的耀华烧烤摊,在吃饭过程中,该开玩笑的让一起吃饭的一个男的喝酒,那个男的拿起一个啤酒瓶就砸在该的头上,一起吃饭的另一个男的也拿啤酒瓶砸该的头,该就给朋友王小平打电话,过来一会儿,王小平带了一个不认识的人过来,手里拿着镐棒,就打对方的人,双方打在一起,该将他们拉开,就让王小平走了,镐棒扔在地上,对方的人看见就捡起地上的镐棒打该,该被打晕了,有人报了警,警察来后,该告警察说没事,不报警。就让王某甲送该回家了。7、被告人尹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7月29日2时许,该和张某甲、程慧、赵某、王某甲、霍某到窑上夜市的耀华烧烤摊吃饭,当时都喝了很多酒,霍某用手一直推该的头,该生气就说你再推我的头试试,霍某就直接把整个巴掌拍在该的脸上,该就从桌上拿起啤酒瓶砸到霍某的头上,张某甲也拿啤酒瓶砸了霍某的头一下,过了一会儿,霍某相跟着两个男子手拿镐棒过来,其中一个说刚才谁动手了,并用镐棒打到赵某和该的头部,该拿起啤酒瓶打了那个人的头,他扔下镐棒就跑了。该回头看见霍某和该的姐姐厮打,就从地上捡起镐棒朝霍某的胳膊和身上打了几下,程慧也打了霍某一巴掌,后来双方聊起来,霍某走了没几步就摔倒在地,该过去扶起他,这时警察来了,霍某告警察说不报警,警察就走了。8、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7月29日2时许,该和尹某、程慧、赵某、王某甲、霍某在窑上夜市的耀华烧烤摊吃饭,当时都喝了很多酒,霍某用手一直推尹某的头,尹某说他也不听,尹某就从桌上拿起啤酒瓶砸到霍某的头上,该看见霍某想还手,也拿了一个扎啤杯砸到了霍某的头上,后双方被拉开。过了一会儿,霍某相跟着两个男子手拿镐棒过来,其中一个过去打尹某和赵某,该和另一名认识的男子说话,尹某拿了啤酒瓶追那名男子,那二人就跑了。尹某拿起镐棒打霍某,程慧和赵某也打了霍某两巴掌,该就把他们拉开了,之后就回家了。9、证人郭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2时许,该和王某乙在聂村玩,王某乙说他的朋友被打了,二人一起去了南窑口,二人捡了两根木棍去了夜市,找到他的朋友,该和对方一名叫张某甲的男子聊,王某乙就和对方三人打起来,过了一会儿,王某乙走了,三人就打王某乙的朋友,王某乙的朋友头部被打破了,对方的人就围过来准备打该,张某甲就把他们拉开了。然后该就回家了。10、证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1时30分,该和霍某、尹某、赵某等人在窑上夜市的耀华烧烤摊吃饭,三个男子都喝酒了,霍某和尹某说话,尹某不理,霍某就用手捅尹某的头,尹某就拿起啤酒瓶在霍某的头上砸了一下,另一个男子也拿啤酒瓶在霍某的头部砸了一下,霍某就倒地了,该当时被吓哭了,赵某就拉上该到附近安抚,霍某走了,该准备回家,后来该回到烧烤摊,看见尹某拿啤酒瓶和霍某厮打,该拉住尹某,尹某在附近捡了一根木棍,尹某的女朋友程慧在霍某的脸部打,尹某拿镐棒对霍某,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说了一会儿话就走了,该就回家了。11、证人王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2时许,该和郭某在聂村玩,霍某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该和郭某打车往南窑夜市走,去了南窑口,二人捡了两根木棍去了夜市,找到霍某,该就问谁打霍某了,一个女子上来要打该,该就把她推开了,对方一个男子与这名女子和该厮打在一起,打了约半分钟就不打了,该看见这名女子和另一个女的用手打霍某的脸,那个男子拿啤酒瓶在霍某的头上打了两下,啤酒瓶碎了,郭某和对方一名叫张某甲的男子在聊,该就走了。12、证人程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该的曾用名叫程慧,2014年7月29日1时30分,该和霍某、尹某、王某甲、赵某、张某甲等人在在窑上夜市的耀华烧烤摊吃饭,尹某和张某甲不知道因为什么打起来了,该看见尹某和张某甲都拿啤酒瓶打了霍某的头部,霍某就走了,过了一会儿,霍某相跟着两个手拿镐棒的男子来了,赵某说都是朋友干什么,霍某就让一个叫二笨的男子拿镐棒打了赵某头部一下,赵某打了霍某两耳光,张某甲将该拉到车上,之后就不知道了。后来警察来了,霍某说都是朋友,不报警了。之后就都回家了。13、证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1时30分,该和霍某、尹某、王某甲、程慧、张某甲等人在在窑上夜市的耀华烧烤摊吃饭,尹某和张某甲喝多了厮打起来,尹某、张某甲拿啤酒瓶在霍某的头部砸了一下,之后继续喝酒,霍某离开了,过了一会儿,霍某相跟着两个手拿镐棒的男子来了,一个叫二笨的说谁打的,该说是我,二笨就拿镐棒在该的头部打了一下,尹某、张某甲和霍某厮打起来,该和程慧用手打霍某的脸。后来警察来了,霍某说是闹着玩,不报警了。之后就都回家了。14、证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榆次区南窑街耀华烧烤摊是该开的。2014年7月28日2时许,有三男三女在一起吃饭,都喝酒了,不知道为什么其中两个男子厮打起来,没打几下就被拉开了,后其中一名男子走了,过了一会儿,和两名手拿镐棒的男子回来,有名女子拦住说是她打的,一名男子就拿镐棒打了那个女子两下,来的两名男子好像和其中一名男子认识,拿木棍的两名男子就走了,那名挨打的女子和一名男子用木棍打另一名男子,该就报警了。警察来后,他们说都是朋友,开玩笑了,之后就一起离开了。15、证人张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该是尹某的母亲,尹某、张某甲和霍某发生打架后,双方家长已达成赔偿协议,对方不追究刑事责任,该带尹某投案。16、证人卫阳仔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该是张某甲的朋友,张某甲告诉该他在南窑夜市烧烤摊打人了。该陪张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张某甲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被告人尹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霍某对被告人尹某、张某甲予以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原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庞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