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俊杰与秦皇岛市海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秦皇岛市海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24号原告张俊杰。委托代理人于冬艳。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古秀荣,系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杰要求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付社会保险补贴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俊杰及委托代理人于冬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古秀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杰诉称,原告系灵活就业人员,根据惯例,有社保补贴继续给予延长一年,先缴纳后补贴不争的事实。根据秦人社(2013)2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2013年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被认定就业困难人员,且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的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给予期限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原告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条件,根据文件规定,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予补贴均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予补贴。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1、《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证2、原告申请享受社保补贴政策期满的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给予期限1年的社保补贴申请一份;证3、EMS快递邮寄单一份;证4、灵活就业认定证明一份;证5、秦皇岛市海港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审批表一份;证6、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审核认定表一份;证7、自书材料一份;证8、支付账户对账单一份。原告提供的依据为:秦人社(2013)230号关于调整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已按文件规定履行了给付职责及尽到了告知义务。按照秦人社(2013)230号文件规定,张俊杰申请,我局经街道、劳动部门、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为张俊杰发放了2013年度的社会保险补贴计4475元(肆仟肆佰柒拾伍元整),发放补贴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后张俊杰再次向我局申请2014年社会保险补贴,工作人员向其耐心解释,秦人社(2013)230号文件针对的仅为201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涉及2014年的补贴问题,并且其已经不符合申领2014年社会保险补贴的条件,不能接受其申请。2、本案原告主张申领2014年社会保险补贴没有任何政策依据。张俊杰出生于1961年3月1日,其首次申报社会保险补贴时间为2008年,当时张俊杰47岁,距法定退休年龄(男60岁)还有13年。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文件、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财社(2011)154号文件、秦皇岛市财政局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秦财社(2012)362号相关文件所涉规定,除初次申领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延长至退休外,其他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从2008年至2013年,张俊杰已经领取了6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远远超过了最长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并且根据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灵活就业社保补贴有关问题的说明中也明确指出:“2014年已享受3年灵活就业社保补贴的就业困难人员不在享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政策”。所以,张俊杰要求申领2014年社会保险补贴没有任何依据。综上,秦人社(2013)2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2013年,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且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的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给予期限一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秦人社(2013)230号文件的解释进一步明确,此文件规定的“继续给予期限一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仅限于2013年。原告张俊杰诉讼请求“社保继续给予期限一年的补贴”的主张因无相关政策支持,我局无法为其办理2014年的社保保险补贴。被告海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俊杰作出无法再履行社保继续给予期限一年的社保补贴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因此向法院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是没有法律政策依据的,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1、2008年至2013年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汇总表一份;证2、2013年度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注意事项一份;证3、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灵活就业社保补贴有关问题的说明一份;证4、工农里社区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依据:秦人社(2013)230号、财社(2011)64号、冀财社(2011)154号、秦财社(2012)36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俊杰出生于1961年3月1日,系灵活就业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其首次申报社会保险补贴时间为2008年,时年47岁,距法定退休年龄(男60岁)还有13年。从2008年至2013年,原告张俊杰已经领取社会保险补贴6年。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要求给付2014年社保补贴的申请,被告以原告已经不符合申领2014年社会保险补贴的条件为由,未给予补贴。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保补贴的发放。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文件、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财社(2011)154号文件规定,除初次申领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延长至退休外,其他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原告张俊杰初次申领时为2008年,至2013年原告张俊杰已经领取社会保险补贴6年。已经超过了最长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原告已经不符合申领2014年社会保险补贴的条件,故其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社会保险补贴的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泽人民陪审员 刘艳芬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