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军与赵世刚、唐翠英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军,赵世刚,唐翠英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军。委托代理人彭玉荣。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世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翠英。委托代理人尹美玉,广西兴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军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国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丽娜、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文静担任记录。上诉人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玉荣,被上诉人赵世刚、唐翠英的委托代理人尹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世刚、唐翠英夫妻俩生育子女赵军、赵冬云,四人原系兴安县兴安镇城关一队村民,户主为被告赵世刚。上诉人赵军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010401061)证实:1992年农转非时,每户分配了一定面积的建房安置土地,位于兴安县兴安镇秦皇路16号的土地是赵世刚一家四人获得建��安置土地,使用权人为赵世刚、唐翠英、赵冬云、赵军。赵冬云明确表示不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赵冬云,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给上诉人赵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国良审判员 罗丽娜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