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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河南恒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银川银重(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恒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银川银重(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河南恒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任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纬四路东段。委托代理人于水洁,任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银重(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丰,任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荷兰山路***号。原告河南恒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银重(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次日本院决定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水洁、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合作,原告向被告供应超载限制器,双方一直以传真合同,物流发货的形式履行合同,截止2013年7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总计84692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17600元,尚欠货款12932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货款20000元,并且承诺在2014年7月后每月都支付不少于20000元的货款,截止2015年4月仍然没有收到被告的货款。要求被告偿还欠货款10932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河南恒达物资供货合同5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天车电子称、超载限制器,53份合同共计金额846920元。2、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开具发票共计849195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的事实。第二组:收据24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货款737600元。第三组:1、法律函2份。证明针对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发函催要欠款。2、EMS邮政回执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2015年4月15日通过EMS向被告发出法律函。3、短信通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短信催要欠款。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以传真的形式签订买卖合同51份,原告以物流发货的形式发货给被告,从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总计846920元,并给被告出具了849195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已支付货款737600元,下余货款109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购买被告的货物,应当支付价款。原告只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09320元未支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银重(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平审 判 员  程国伟人民陪审员  乔钦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伟伟 来自